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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DDS89**号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昌路与马庄市场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乙牵行的畜力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乙受伤。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1.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意见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高,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锦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