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顾秋芬与惠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秋芬,惠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顾秋芬,系江阴市申港秋歌房产中介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顾陈希,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安逸,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宇红,在江阴市澄强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俞坚、徐梦潇,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秋芬诉被告惠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于2015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陈希、俞安逸,被告惠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梦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秋芬诉称:2013年7月19日惠宇红向她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日她以现金及承兑汇票的形式将借款共计80万元交付惠宇红,并由惠宇红出具借条一张。惠宇红以其名下澄康路61弄1幢502室房产为前述债务作抵押,并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她收到了12万元利息,其余款项她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惠宇红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惠宇红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她就拍卖、变卖澄康路61弄1幢502室所得价款在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惠宇红承担。被告惠宇红辩称:她是江阴市澄强装饰有限公司的会计,陈良华系该公司老板。本案中的借款系陈良华需要向顾秋芬借款,让她出面写的借条,办理了抵押设立协议及他项权证,但她没有收到80万元,陈良华有没有收到80万元她不清楚,顾秋芬也未提供80万元借款的交付凭证。她和顾秋芬就利息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她也从未支付过顾秋芬利息,顾秋芬举证的转账1万元也非她汇的,她只是应陈良华要求发短信告知顾秋芬。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顾秋芬对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惠宇红系江阴市澄强装饰有限公司的会计,陈良华系该公司老板。经他人介绍,2013年7月19日惠宇红向顾秋芬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惠宇红2013.7.19”。同日,顾秋芬作为抵押权人、惠宇红作为抵押人和借款人签订《抵押设立协议》一份,约定:惠宇红向顾秋芬借款5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惠宇红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81163、坐落于澄康路61弄1幢502室的房屋抵押给顾秋芬,抵押物面积115.53平方米,债务履行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双方认定抵押物价值为5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万元,如因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惠宇红承担;该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7月22日顾秋芬与惠宇红就江阴市澄康路61弄1幢502室房屋在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117**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顾秋芬、房屋所有权人惠宇红,房屋所有权证号1581163,债权数额50万元。借款发生后,顾秋芬收到利息12万元。后因惠宇红未按约归还借款,顾秋芬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其催要借款,惠宇红承诺归还借款。后因惠宇红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3日顾秋芬具状诉讼来院,要求惠宇红归还借款等。以上事实,有借条、《抵押设立协议》、房屋他项权证、电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法定生效要件外,出借人应证明借贷双方有借贷合意并提供交付凭证。关于借贷合意,惠宇红向顾秋芬出具了借条、签署了《抵押设立协议》、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惠宇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惠宇红向顾秋芬借款80万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关于款项交付,结合出借人顾秋芬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借条、《抵押设立协议》、房屋他项权证、电话录音、手机短信、网银转账1万元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顾秋芬交付了80万元的事实,至于该笔80万元是惠宇红本人收取、陈良华收取或是陈良华委托的人收取,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影响交付事实的认定。惠宇红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顾秋芬与惠宇红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除利息约定外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的月息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惠宇红结欠顾秋芬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合法利息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顾秋芬主张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惠宇红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按时还本付息是纠纷的起因,对此惠宇红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综上,顾秋芬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宇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顾秋芬借款本金8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顾秋芬对惠宇红用以抵押的江阴市澄康路61弄1幢502室房屋在50万元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顾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顾秋芬已预交),由惠宇红负担(顾秋芬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惠宇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顾秋芬。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成竹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