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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顺与李峰、张金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李峰,张金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徐顺,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峰,男,汉族,农民。被告张金论,男,汉族,农民。原告徐顺诉被告李峰、张金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被告张金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顺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7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金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76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李峰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1月28日的借条1张,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担保情况。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金论辩称,原告徐顺所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被告张金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被告张金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金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张金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张金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徐顺对被告张金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7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半年,被告张金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顺与被告李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峰偿还借款57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论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据尾部签字、捺印,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半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徐顺与被告李峰之间的借款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金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金论的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金论对本案涉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李峰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因被告李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顺借款本金57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金论对被告李峰的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审判长  张继江审判员  张升信陪审员  马明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彦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