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在本村村民王某甲家门前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邓某某的左脸,然后用铁锹击打被害人邓某某的身体,并致被害人邓某某的牙齿折断3颗、脱落2颗和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邓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的照片等物证;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勘验、提取等笔录;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适当减轻刑罚量。考虑到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矫正条件的报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