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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包立杰与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立杰,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松原市景才管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包立杰,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大安市。被告: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家秀,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成,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曲相岐,该公司职员。被告:松原市景才管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景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志礼,该公司职员。原告与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立杰、被告白山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成、曲相岐、被告松原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松原市景才管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通榆至大段公路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9446390元。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白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10元及质保金4718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47706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白山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景才管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松原景才管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与白山市政公司无关。被告松原管业公司辩称:松原管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但欠款数额需核对。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由原告与松原管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松原管业公司将通榆至大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一部分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00万元。经质证,松原管业公司没有异议。白山市政公司提出与该公司没有关系。一份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应给付工程款的时间。经质证,松原管业公司没有异议。白山市政公司提出与该公司没有关系。3、一份申请法院在通榆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调取的中标通知书及竣(交)验收证书。证明白山市政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及工程经过验收。经质证,松原管业提出工程款同意给付,白山市政公司只是承担连带责任。白山市政公司提出该中标通知书无效,中标单位应松原景才管业公司。被告白山市政公司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4、通榆县政府与松原管业公司签订的BT投融资建设合同及回购担保协议。证明通榆至大段公路改建工程进行了BT模式公开招标,松原景才管业公司投标并中标,成为该工程项目投资人。因松原景才管业公司没有建设资质,就劝说白山市政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投标,但隐瞒其已经与县政府签订了BT投融资建设合同的事实,发包方没有告诉我方松原管业公司已经中标的情况。所以白山市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因此,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松原管业公司,并不是白山市政公司。经质证,原告提出松原管业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只有白山市政公司具备施工的资质。松原管业公司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5日,松原管业公司与通榆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县道通榆至大安公路通榆至大段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约定:通榆县人民政府作为县道通榆至大安公路通榆至大段段公路改建工程的最终项目业主。松原管业公司成为县道通榆至大安公司通榆至大段段公路改建工程的投融资人。2011年3月7日,原告与松原管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通榆至大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中的10公里路段,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2011年5月19日,白山市政公司与通榆县通榆至大安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白山市政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承包人。该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是自然人并不具备公路建设的施工资质,与松原管业签订的施工协议属无效的合同。原告所施工的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原告请求松原管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予支持。白山市政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发包方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是该项目建设施工的承包方。其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其并没有实际施工而将该工程交由其他人施工,亦属于转包人。松原管业公司是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的主体,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方,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其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由原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人。原告将松原管业公司对其分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属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所以,白山市政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白山市政公司提出松原管业公司与发包方采取欺诈手段使该公司中标,仅向法庭提供了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及回购担保协议,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于白山市政公司提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的数额,松原管业公司在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473818.80元,同时也明确松原管业公司扣留了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471850元。庭审中,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原告自认的已经给付的工程数额为准。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210元及质保金47185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日期应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工程交付之日应以工程量结算单的日期为准,即2012年1月6日。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的日期为工程竣工后质保期满一个星期,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两年,应从工程竣工后起算。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所以,二被告从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时间后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景才管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2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松原市景才管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质保金471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雯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