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昌润淮安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昌润淮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山,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昌润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新区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艳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晓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昌润淮安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因前期准备所遭受的损失不予认定错误。双方自2010年7月签订合同,直至201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仍催告申请人履行合同,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申请人一直在准备履行合同,而合同约定的物业面积超过16万平方米,申请人确定两名有资质的人员随时准备接收案涉项目是最起码的准备工作。(二)一、二审判决可得利益6万元过低。案涉物业超过16万平方米,按约定的收费标准仅物管费每年就超过129万元,停车费也超过10万元,仅按申请人自己预定的利润就超过20万元,一审判决未根据投标文件约定,也未参照行业利润或类似小区的收益,酌定每年利润不到2万元无任何依据。而二审判决的理由也存在如下错误:1.二审法院虽然调查了案涉小区的营业额,但是整体盈利情况不清楚,更为关键的是该物业公司是被申请人设立的,帐目不清,未售出部分的物业费未包括在内。2.双方合同约定第一年的利润为40064元,二审法院竟然将被申请人应当补贴的98339元作为负利润。3.因为被申请人不认可,二审法院就不支持申请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毫无逻辑。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江苏昌润淮安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为准备接收案涉项目而支出的2名管理人员计31个月的工资损失并无不当。申请人在本案中已经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而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系申请人对案涉项目的各项收益减去各项支出,其支出的2名管理人员工资属于为履行案涉合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该工资支出属于必要的企业经营成本,在一、二审法院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申请人不得再重复主张工资支出费用。其次,一、二审判决酌定可得利益为6万元并无不当。申请人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系案涉合同履行后申请人可获得的净收益。企业净收益的计算涉及诸多项收入及支出,但申请人并未详细列明全部支出项,而其向被申请人发出的投标文件所载明的利润数额亦仅是其单方预估,并不准确,故申请人主张其每年的利润为20万元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酌定其可得利益为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江苏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