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第00129号原告李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甘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又林、人民陪审员胡全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后,双方因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至今,被告即音信全无,与原告及其亲人失联。期间,原告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甘某甲离婚,并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甘某乙,被告甘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李某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婚生子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儿子;3、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甘某甲感情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5、蕲春经济开发区三渡办事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甘某甲因未出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亦无答辩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作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甘方成所作调查笔录,证实被告甘某甲自2013年至今,与家庭失联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1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1月29日办理结婚证。2003年1月13日婚生儿子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3年至今,被告甘某甲与其家人及原告失联,现下落不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10日,本院以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甘某甲离婚,并单独抚养婚生子甘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与原告及其家人失联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可认定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甘某乙的抚养,鉴于被告已与家庭失联多年,且经充分征求孩子意见,甘某乙坚决要求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甘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成人,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刚审 判 员 王又林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