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1994年6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3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2年12月12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6月7日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秦某饮酒之后,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昌硕路安吉县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出秦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6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5年5月20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秦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在送检的秦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22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又酒后驾驶机动车与醉酒驾驶机动车分别被行政处罚和判处刑罚,现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青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