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杜少波与赵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少波,赵全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杜少波,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全有,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杜少波与被告赵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凤独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吴坤清、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少波及委托代理人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少波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800元,约定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10日分三期还清,每期还款10000元,每期不按期还款给付违约金2000元。现因借款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8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全有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杜少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80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赵全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10日分三期还清,每期还10000元,每期不按期还款给付违约金2000元。现因借款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8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全有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杜少波借款308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按欠条的约定主张违约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全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少波欠款本金30800元、违约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720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凤人民陪审员 吴坤清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