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执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波盗窃罪、诈骗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144号罪犯李波,男,生于1978年07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达县人。2003年03月因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04月因犯持有假币罪判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出监监区服刑。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1)苍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8月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满日期:2016年02月2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较好地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民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至2014年10月累计考核积分120分。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民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波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5年0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