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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胡映凤与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映凤,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胡映凤,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801,系东莞市莞城宏业包装材料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傅其友,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子健。原告胡映凤���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长期的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所下的订单向被告出售电化铝。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但被告根本不按此履行。虽然原告无数次、不间断的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拖拉拉,始终不能及时付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货款合计909159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915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82794.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莞城宏业包装材料店(以下简称“宏业店”)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原告。原告主张宏业店与被告交易往来有十年,被告向宏业店发出订购单,宏业店根据订购单的要求向被告送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盖章、签名确认收取相应货物,被告尚欠宏业店货款909159元,并提供订购单、送货单予以证明。订购单显示:列明订单号码、供应商、订购日期、送货日期以及订购货物的描述、数���、单价、总额等。送货单显示: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宏业店多次向被告供应货物,2012年7月货款是172917元,2012年8月货款是127491元,2012年9月货款是161632元,2012年10月货款是135377元,2012年11月货款是34342元,2012年12月货款是108395元,2013年1月货款是75744元,2013年2月货款是2925元,2013年3月货款是25869元,2013年4月货款是22367元,2013年11月货款是8800元,2013年12月货款是10800元,2014年3月货款是11750元,2014年4月货款是250元,2014年5月货款是7500元,2014年10月货款是3000元,合计909159元;客户签收处均加盖“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收货图章)”印章以及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提供对账单,但没有被告的盖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原告提供进账单,显示: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宏业店款项111920元、58230元、70000元��57627元,合计297777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支付2012年7月之前的货款,被告付款时,原告将送货单的原件和对账单给付被告,被告将支票给原告。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60天,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原告货款,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1、以172917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以127491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以161632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4、以135377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5、以34342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6、以108395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7、以75744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8、以2925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9、以25869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0、以22367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1、以8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2、以10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3、1175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4、以25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5、以7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6、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进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盖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对于对账单不予采纳。原告���供的送货单有被告的盖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欠宏业店货款909159元。根据进账单,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2日支付宏业店款项合计297777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支付2012年7月之前的货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的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并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宏业店货款909159元。宏业店是个体工商户,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原告享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9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60天,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90915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映凤支付货款909159元。二、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映凤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909159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19.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19.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映凤负担1562.44元,被告东莞广发印刷钉装有限公司负担17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