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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明与唐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明,唐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李某明,女,生于1977年1月14日,汉族。被告唐某华,男,生于1975年1月26日,汉族。原告李某明诉被告唐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9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2日生长女唐某堰,2003年6月6日生次女唐某杰,2008年10月10日生三女唐某江。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打骂,结婚这么多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已承受,苦了无人知晓,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三个女儿都是原告一人。在结婚以来,也极少过问本人情况,偶尔归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合好的可能,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9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2日生长女唐某堰,2003年6月6日生次女唐某杰,2008年10月10日生三女唐某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明与被告唐某华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