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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审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徐以桂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徐以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行审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刘建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立军,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卉,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徐以桂。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5)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龙立军、肖卉、被执行人徐以桂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7日批准的[(2013)政国土字第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常德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竹根潭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195.4155亩,用于常德市江北水系竹根潭河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用地,并于2013年5月31日发布了常下征土告字(2013)38号征收土地公告。被执行人承包的土地在该征收土地范围内,依法应予征收。2013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常国土征补字(2013)8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年12月16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以常政征土补字(2013)4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单》批准了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和乡、村工作人员多次与徐以桂协商补偿事宜,武陵区征地拆迁所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徐以桂送达了《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该通知书按常德市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核算了拆迁补偿数额但被执行人徐以桂以青苗补偿未满足要求为由,不接受青苗补偿,不领取青苗补偿费,且拒绝交地。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常国土征交字(2015)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徐以桂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日内交出土地,并于次日向徐以桂送达了决定书。但被执行人徐以桂在该决定书规定期间内既未履行交出土地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徐以桂送达了常国土征催字(2015)18号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徐以桂仍未履行腾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5)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5)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6元,由被执行人徐以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兴惠审 判 员  罗 健审 判 员  何米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