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执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启山与石启迎、王光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启山,石启迎,王光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1129号申请执行人石启山,个体户。被执行人石启迎,个体户。被执行人王光营,职工。原告石启山诉被告石启迎、王光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05月04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石启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启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8%,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光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光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四、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启迎、王光营连带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1129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