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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庄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柳复荣、陈剑伟,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乙,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柳复荣、陈剑伟、被告人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庄某乙得知其母亲与同村的庄某甲为厝边琐事发生口角被庄某甲等人推倒一事,赶到惠安县辋川镇庄某甲家欲理论,在听闻庄某甲正在辋川镇吹楼中学接孩子放学后,骑电动车沿着辋川镇吹楼村某村路行驶找庄某甲,途中看见庄某甲骑摩托车迎面过来,被告人庄某乙就将庄某甲的摩托车拦下,两人发生口角,庄某乙遂从电动车后箱内拿出一把菜刀(平时在菜组做工时砍菜、地瓜使用)将庄某甲左手小臂及左手掌外侧砍伤。2014年8月18日,经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庄某乙到惠安县公安局辋川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请求:一、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庄某乙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庄某乙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1934.72元,其中医疗费153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护理费13482.4元、误工费16143.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庄某乙听说其母亲与同村的庄某甲为相邻琐事发生口角被推倒及庄某甲去辋川镇吹楼中学接孩子放学后,骑电动车沿着辋川镇吹楼村某村路找庄某甲。被告人庄某乙见庄某甲骑摩托车载孩子从对面过来,就将摩托车拦下,用脚踢倒摩托车,从电动车后箱内拿出一把菜刀将庄某甲左手小臂及左手掌外侧砍伤。经鉴定,庄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伤残等级十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庄某乙到惠安县公安局辋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庄某乙已支付给被害人庄某甲赔偿款23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庄某乙家属代为预缴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8日17时许,其骑摩托车接儿子和侄女放学,经过吹楼村某村路时,看见一名戴着草帽的男子走过来靠近其摩托车。其将摩托车停下,那男子用脚踢摩托车前轮,摩托车倒在地上。男子边说“今天老子要让你死”,边从背后拿出一把菜刀。其这才发现男子是同村村民庄某乙。庄某乙用菜刀砍向其头部,其用左手去隔挡,左手被菜刀砍伤流血。庄某乙说“你打我母亲,今天就是要让你死”,又持菜刀砍向其。其继续用左手格挡。庄某乙还用脚踢其右大腿。这时同村陈某乙过来劝说,并将庄某乙手上的菜刀抢走,之后庄某乙逃离现场。案发后,庄某乙有赔偿医药费等费用23000元。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17时许,其骑摩托车经过塔埔村路时,看见路边围着很多人,就停下摩托车,并问一个左手臂、左手掌受伤流血的男子怎么回事。那男子说他是某村的,被人砍伤。旁边一个打电话给伤者家属的妇女(即陈某乙)说伤者是被同村某人儿子用刀砍伤的。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庄某乙、庄某甲都是同村村民,平时关系一般。2013年9月18日17时许,其在吹楼娘家门口摘龙眼,听到摩托车倒地的声音,转头看见庄某甲倒在摩托车边,庄某甲的儿子也倒在地上,庄某甲的侄女和另外一个戴着草帽的男子站在旁边。接着就听到庄某甲说“我没有打你母亲”,戴草帽的男子说“你们两个人打我母亲一个”。其见戴草帽男子手里还拿着一把菜刀,就赶过去,用手压着他手上的那菜刀。接着庄某甲也站起来,他的左手掌和手臂受伤流血。戴草帽男子让其走开,说要再砍庄某甲两刀。其就说这样下去会死人的,后将菜刀抢下来。那男子又想上前再殴打庄某甲。其担心菜刀被该男子抢走,就随手往旁边田地扔了出去。之后那男子就骑车离开了现场。其后来才想起来那男子是同村张某某的儿子庄某乙。4.证人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庄某甲的侄女。2013年9月18日17时许,其大伯庄某甲骑摩托车载其和堂哥庄某丁从吹楼中学回家,走到吹楼村某村路时,庄某甲突然停下车,其看见有一个戴着草帽的男子用脚踢了下摩托车,其三人和摩托车就倒了。那人是同村村民庄某乙,他的手上还拿着一把菜刀。他说“今天要砍死你”,就持菜刀砍向庄某甲,砍到庄某甲的左手手腕处。庄某甲问为什么。庄某乙说“你干嘛打我母亲”。庄某甲说“如果有打你母亲的话,我全家死光”。庄某乙说“今天就是要砍你”。之后庄某乙再次拿起菜刀砍向庄某甲头部,庄某甲用左手挡着,左手掌被砍到。同村的陈某乙过来劝说,并将庄某乙手上的菜刀抢走,往路边随便扔掉。庄某乙迅速逃离现场。5.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现场遗留大量血迹,遂对现场进行拍照记录,并在周边查找作案工具,但未发现。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庄某甲因外伤致左上肢瘢痕累计长度达18.4㎝;致左桡侧伸腕长、短肌腱断裂,在医院行“清创探查肌腱修复术”,现其左手腕掌屈30°,左手腕背屈60°,左手腕尺屈、桡屈正常,左腕部肌力正常,左腕部功能丧失(12.5%);致左手部第2掌骨基底部不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庄某甲上述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7.投案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庄某乙到案过程。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3年9月18日下午,其母亲张某某说跟同村的庄某甲因厝边的一些琐事吵架被推倒,其就到庄某甲家理论,但庄某甲到吹楼中学接孩子还没回家。其就骑电动车沿吹楼村某村路找庄某甲,看见庄某甲骑摩托车迎面过来,就停车走到摩托车前面。之后,其有跟庄某甲发生口角,用脚踢庄某甲的摩托车致人带车倒在地上,从自己骑来的电动车后箱拿出在菜组做工时使用的一把菜刀乱砍庄某甲。旁边一个妇女过来劝说并用手压着菜刀期间,其有用脚踢了庄某甲大腿一下。其看到庄某甲的左手流血就有点懵,菜刀也被那个妇女抢走,就骑着电动车逃离现场。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庄某乙家属代为预缴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有执行款代管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受伤后于当日(2013年9月18日)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行清创探查肌腱修复术,同年10月5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0161.52元。期间(同年10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进行左腕关节CT平扫检查,花费医疗费用328元。出院时“患者一般情况可,远端指体红润,CAP(+),伤口干燥,愈合良好,已拆线”。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后期积极功能锻炼;建议休息4周;术后一个月拆手托;术手4个月复查手功能情况。同月21日,原告人庄某甲又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进行关节松动术+理疗,改善关节活动度,增强肌力,2014年1月18日出院,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4580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人庄某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和神经传导速度测定,花费医疗费用251元。经原告人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庄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6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出院后30天。花费鉴定费用共计25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及照相费用700元、护理期鉴定费用6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600元、误工时间鉴定费用6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嘱单、疾病就诊证明书、检查诊断报告,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和医嘱情况。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及费用详情。4.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自行委托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情况及费用情况。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人双方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力,将结合处理意见一并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本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支出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应确定为1532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请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106天,不违反规定,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人民币2120元。3.护理费。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及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业收入标准确定,原告人请求按88.7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可予支持。原告人庭审时自认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其后均不需要他人护理,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时间评定为出院后的30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人第一次出院医嘱“术后一个月拆手托”,护理期间可按第一次住院期间18天加出院后13天计算,且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出院情况,原告人出院后的护理酌情按30%护理依赖程度考虑。故护理费认定为1942.53元[88.7元/天×18天+88.7元/天×13天×30%]。4.误工费。原告人未提供其职业情况、收入状况及持续误工的证据,医疗机构也未证明误工时间,鉴于原告人必然存在误工情况,根据原告人伤情情况及治疗情况,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评定为60天”不妥,可酌情确定为案发至第二次出院,即123天,误工费标准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业收入标准确定,原告人请求按88.7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可予支持。误工费确定为10910.1元(88.7元/天×123天)。5.营养费。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养费损失,但鉴于原告人的病情康复确需补充营养,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6.交通费。原告人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治疗需要,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原告人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确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人自行委托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误工时间不合理,因此由原告人自行负担该项鉴定的费用,即由原告人自行负担人民币1200元,其他费用1300元具有合理性,由被告人负担。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461.5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乙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伤残等级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相邻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庄某乙在砍伤被害人后经他人劝阻离开现场,主观上没有明确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了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符合的主客观要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乙持菜刀伤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通过其家属预缴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部分项目请求数额偏高,应予调整,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59461.55元。原告人已收到的赔偿款,应予扣除。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9461.5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3000元,尚应再支付人民币36461.55元(其中已预缴至本院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姚顺坡审判员连春梅人民陪审员庄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惠超书记员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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