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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振健、韦英抓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健,韦英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健,无业。2011年3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韦英抓,无业。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健、韦英抓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张振健、韦英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振健、韦英抓至宁波市鄞州区机场路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的人行横道,由被告人张振健望风,被告人韦英抓用镊子扒窃行人金某上衣口袋内的陈某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08元)。后对客销赃,赃款被化用。同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振健、韦英抓在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一旅馆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健、韦英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健、韦英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健、韦英抓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振健、韦英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韦英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四、责令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陈宇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