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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郭瑞与万新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万新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郭瑞,男,汉族,维修工。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新爱,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君,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瑞诉被告万新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新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瑞诉称:2014年7月27日22时许,万新爱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S31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KM(凤阳县临淮关镇淮滨小区岔路口)处,追尾撞到郭瑞驾驶的皖M×××××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郭瑞受伤、车辆受损及物品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新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瑞无责任。郭瑞受伤后到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5922.89元,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L2、3腰椎横突骨折。万新爱系皖M×××××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要求万新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手机毁损费等合计98411元。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万新爱未提供答辩。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照有效的发票结合病历认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郭瑞实际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5天。其主张误工费138.50元/天依据不足,应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加工制造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郭瑞虽提供了工资表,但不能反应其他员工的工资收入情况,未提供扣缴个人所得税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损失的依据。伤残等级不合理,难以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3规定: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活动度丧失10%以上,可评定为10级伤残。郭瑞主要伤情为肋骨骨折、L2、L3横突骨折,并没有进行手术治疗,没有相关证明显示其腰椎畸形愈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不连续,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8月5日,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郭瑞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结合郭瑞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依法酌定。车辆损失、施救费和手机损失依据不足。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万新爱承担。郭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郭瑞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万新爱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万新爱系合法驾驶,系皖M×××××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4、凤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3702.22元,门诊票据六张,计2215.70元,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票据一张,计5.50元。用于证明郭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50元。用于证明郭瑞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6、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三份、工资表一份、证明一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郭瑞受伤前在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街道,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步步高手机票据一张,计2298元、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维修清单一份、维修费票据三张,计21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计400元。用于证明郭瑞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失为2298元,及因车辆维修及施救花去的费用。8、交通费票据四十五张,计768元。用于证明郭瑞因交通事故治疗及鉴定花去的交通费用。万新爱未提供证据。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鉴定、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只在医疗保险范围之内承担医疗费,超出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应由被保险人万新爱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郭瑞提供的证据1、2、3、8,万新爱未到庭质证,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记录,不予认可。对凤阳县人民医院复印病案工本费有异议,认为不属医疗费用应予扣除。本院审查认为,郭瑞提供的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能够证明郭瑞检查情况,所支付的检查费5.50元,属合理支出,故对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郭瑞提供的凤阳县人民医院复印病案工本费10元,该费用不属医疗费,故对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三期”鉴定没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有瑕疵,鉴定意见书论述与医院诊断记录的伤情有出入,鉴定机构应予说明,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审查认为,郭瑞提供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经双方选择,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作出,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虽对郭瑞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企业在凤阳县板桥镇李二庄,郭瑞经常居住地超出了城镇范围。2013年8月份签定的无固定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月基本工资是1700元,与工资表基本工资2920元出入较大,基本工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由于提供的复印件比较模糊无法质证,请依法予以审查。本院审查认为,郭瑞提供的工资表,每天平均工资收入138.56元,其提供的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给郭瑞个人信用卡工资,每天平均工资收入127.60元。经审查,郭瑞自2010年9月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故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郭瑞提供的手机购买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手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程度,事故认定书记载相关物品受损。本院审查认为,郭瑞提供的成功通讯手机大卖场票据2298元,该票据没有写客户姓名,出售人签名及专用章,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手机损坏情况,故对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施救费票据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长,因此不予认可。对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因维修清单是销货清单,并非评估清单或零部件更换修理清单,无法证明该摩托车在本起事故受损情况,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为500元。本院审查认为,郭瑞提供的施救费、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7日22时许,万新爱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S31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KM处,追尾前车郭瑞驾驶的皖M×××××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郭瑞受伤、两车及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新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瑞无责任。郭瑞受伤后到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3702.22元、门诊检查费2205.70元,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脑挫裂伤(颅内小血肿)、胸部外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左侧)、L2、3右侧横突骨折、腰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同年9月12日郭瑞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5.50元。2015年3月1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瑞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以90日、营养期以30天、护理期以30天为宜。郭瑞支付鉴定费2050元。万新爱已支付郭瑞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皖M×××××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万新爱。该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为此,郭瑞诉讼来院,要求万新爱赔偿医疗费15922.89元、误工费12465元(138.5元/天×90天)、护理费3047.10元(3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2100元、手机毁损价值2298元,合计98411元。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万新爱驾驶皖M×××××小型客车,追尾前车郭瑞驾驶的皖M×××××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郭瑞受伤、两车及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新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瑞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照有效的发票结合病历认定,建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供属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且未申请鉴定,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郭瑞的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加工制造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郭瑞虽提供了工资表,但不能反应其他员工的工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扣缴个人所得税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损失的依据。因郭瑞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份至同年8月份郭瑞平均每月工资收入3780.13元,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郭瑞的伤残等级不合理,难以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因郭瑞的伤残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的,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数额的计算按城镇居民对待。城镇的范围是指在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的建成区之内,镇人民政府驻地街道之外的其他镇属街道及乡属街道不列入城镇范围。建成区是指市、区、县、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当事人提供事发前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的暂住证,或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或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还应再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租赁房屋、居住房屋的书面材料,或受害人为产权人(包括共有人)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证明,经审查属实,可以认定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凤阳县临淮关镇属建制镇,郭瑞出生于该镇,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皖M×××××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万新爱,因此,本起交通事故郭瑞遭受的合理损失,万新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郭瑞主张的护理费30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205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21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医疗费15922.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郭瑞提供的10元复印费发票,不属医疗费,故医疗费15913.4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12465元,每天按138.5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郭瑞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份至同年8月份郭瑞平均每月工资收入3780.13元,故误工费11340元(90天×126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郭瑞提供的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交通费为3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郭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手机损失2298元,因郭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本起事故中造成手机损坏的事实,且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没有专卖店人员签字及盖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瑞的合理损失为93528.52元(医疗费15913.42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30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5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2100元、交通费350元)。本案中,皖M×××××小型客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郭瑞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对郭瑞因本起事故遭受的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3047.1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71415.10元,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1415.10元;对郭瑞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159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7563.42元,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郭瑞因该起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21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500元,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0113.42元(17563.42元-10000元+2500元-2000元+鉴定费2050元),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郭瑞。万新爱已支付郭瑞医疗费12000元,应从该款中扣除,故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实际赔偿郭瑞81528.52元(71415.10元+10000元+2000元+10113.42元-12000元)。万新爱已支付的12000元,可依照相关规定另行向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1528.52元;二、驳回原告郭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瑞负担2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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