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闻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人,农民。2015年1月1日因殴打他人及损毁公私财物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离婚财产纠纷到闻喜县某某镇某某日杂店找被害人张某某,见到张某某的晋M**×××江铃皮卡车放置在某某宴厅门口,使用洋镐把和水泥块将皮卡车的前挡玻璃及副驾驶车窗玻璃、后视镜等多处砸坏。被害人张某某见后,准备使用自己的小米3手机拍摄被告人王某某砸车时,被王某某发现,王某某将手机打落在地,导致该手机破损。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又用洋镐把将张某某头部砸伤,二人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2015年1月7日,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创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14日,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M**×××江铃皮卡车和小米3手机被损价值共计6320元。同年1月2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修车费、修手机费、医疗费等1127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闻喜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照片三张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洋镐把及半截水泥块,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收条、谅解书,闻喜县公安局桐城派出所的证明,闻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婚姻财产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正确处理,而是使用暴力手段将他人车辆、手机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作案工具洋镐把及半截水泥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柴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泽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