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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4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美玲与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玲,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676号原告杨美玲,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委托代理人徐爱松,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芳(又名杨素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美玲诉被告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爱松、蒋继亮,被告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玲诉称,原、被告双方都在一条街上做生意,时间长久之后成为好朋友。2011年10月21日,被告称自己对象有事急用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就向自己的朋友处借钱给被告,事后原告为朋友打过欠条。后被告陆续于2011年12月25日称自己女儿结婚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4日又以进衣服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2年3月20日说买房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也都是从朋友处借来的,当朋友向原告要钱时,原告只好在事后打欠条并付出高息。现原告债主拥上门来,生活受到极大影响,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无理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芳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相反,却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到现在都没有还清;2、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更不存在钱款交付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的借款;3、原告在诉状中称经常向被告催要欠款,更是无中生有,被告没有借原告钱,原告也从没有向被告要过钱,她也不可能去要钱,原告欠被告的借款,被告想找原告要钱都找不到。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美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四张。其内容分别为:今借楊美皊现金80000正,大写捌万元正。借钱人楊芳;今借楊美皊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人楊芳;今借楊美皊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楊芳;今借到楊美皊现金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借钱人楊芳。上述借条金额及名字处加按手印,但均无落款日期,原告在上述借条的尾部分别加注“2011年10月21日楊芳对象有事用的,楊芳说托人办事用的”、“2011年12月25日楊芳女儿结姻婚用的”、“2012年2月4日进衣服用的”、“2012年3月20号买房子用下定金”等内容。原告以此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芳称上述四张借条均非其本人书写,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45万元借款的事实,并主张涉案借条形成的情况是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后,某天的中午原告找到被告说要在收条上按指纹回去给老王有个交代,当时被告想看看是什么内容,原告说以前还钱的几张收据没有让看,原告就拿着被告的手在几张条子上按了指纹,具体什么内容被告当时也并不清楚。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上述借条的字迹及手印进行鉴定。经询问原告,原告承认上述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但借条上的指纹确系被告所按。本院据此对于上述借条中的指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上述借条字迹上的指印是被告杨芳右手食指所捺印;二、上述“贰拾万元”的借条中“贰”字上的检材指印在手写字迹之后形成,即先字后印;三、上述借条中的指印均系红色印油捺印形成,指印均无中心花纹,依纹线流向判断其指尖均向下。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45万元本金的事实,并能印证被告答辩的观点是虚构伪造的。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四张借条的指纹均是指尖向下,说明当时被告在按指纹的时候是倒着的,不能看到条子的具体内容,因此与被告的答辩观点一致。被告杨芳另主张,其女儿于2011年9月28日结婚而不是2011年12月25日;其对象出事是在2009年9月2日而不是2011年10月21日,且在其对象出事前双方已经分手;其经营服装已有十年,为调货方便进货方式都是卖完货再给钱;其至今仍未购买房屋。因此原告所说的借款用途均系谎言。二、证人周某、张某到庭作证。其中周某作证称:当初其与杨美玲并不认识,开始的两次是杨美玲通过张某向其借钱,后来熟悉后是杨美玲直接向其借钱;开始时借钱的理由是要做生意,后来说她闺女要毕业了借钱托人弄个单位;自2011年1月25日开始,分别于1月25日和28日经张某借款70000元和40000元,合计110000元;以后杨美玲分别于2011年2月3日向其借款30000元、5月10日借款20000元、7月15日借款50000元、10月20日借款50000元、11月22日借款30000元、11月23日借款70000元、12月25日借款20000元、12月30日借款20000元,上述款项均系周某向别人借取,共计借了10家;因为和张某关系好,所以借钱的时候没有出具借条,杨美玲是后来在2012年补的条子;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一角或者一角五分,杨美玲仅支付了20000余元的利息,以后就找不到她了。证人张某作证称:杨美玲先前曾向其借过几千块钱,但都及时还了,所以认为她是老实人;因为她和周某不熟,所以替杨美玲从周某处借过110000元。原告以此拟证明其借给被告杨芳是从他人处转借的,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能够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的资金来源,能够印证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主张证人陈述借款时间最早是2011年1月,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被告最早借款的时间是在2011年10月,原告没有先见之明可以先借钱预备借给被告;证人陈述借款的利息是月息一毛或者一毛五分,但其借给被告却没有约定利息,也不符合常理。被告杨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借楊芳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2011年4月27日,利息一角,利息每月27号给清。5月15号给壹仟,从2011年4月27号到2012年4月27号利息都给清,从5月27号以后的利息没给。借钱人楊美玲,2012年5月15号。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原告多次向其借款、还款后汇总的条子,以此拟证明原告杨美玲向其借款6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表示异议,认可曾因做生意向被告借款,并同意支付利息,没有还钱的原因是当时被告说不要、后来被告向原告借钱;后来被告说她对象出事了第一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就帮他借了,被告第二次借钱说她女儿等着出嫁,第三次借钱说要进货,后来说买房子让原告帮她,当时原告还陪被告一起去看房子。其曾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说暂时没有,再后来被告就威胁原告,2014年3月3日左右,在史庄被告和她对象及他弟弟找到原告并把原告拉到车里,用刀对着原告要求原告撤诉。二、证人冯某均出庭作证。证人冯某均作证称:杨芳自2012年起租用其卧牛村内超市对面的房子并签有合同,在此期间杨芳没有和别人发生经济纠纷,也从来没有见到杨美玲来这里找过杨芳。该证人出庭作证前,原告在接受被告询问时曾陈述其将借款交给被告的地点均在超市对面(被告承租的)房屋内,证人出庭作证后改口称送钱地点是在矿山医院隔壁的那个门面。被告以此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才开始租用超市对面的房屋,而原告称四次借款都是发生在此说明其在说谎。经质证,原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现仍租赁证人的房屋,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在场人为原告杨美玲、被告杨芳及黄俊伍、吴巧等人在场的录音一份。被告称该录音形成时间为2014年清明节前一天,原告称该录音内容体现的是清明节前的一个星期日。录音中,杨芳追问杨美玲“我借过你钱吗?”杨美玲回答“你借不借,到时候有证据就管”;在被问及立案时,杨美玲回答“我没钱扳(扔),我一分钱都没花,立案,我没有钱都照立案,我就是没有钱”“你问是谁立的案,谁弄的啥,你问清楚,我还没找着这个头呢,陷害我,我还没找着头呢,知道不”“写我的名,那个名谁都能写,我也能写你的,你也能写我的”“起诉稿上写的是我写的不,你见字体是我写的不”等。录音中杨美玲认可借杨芳60000元未还。被告以此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杨美玲书面质证意见为:那天杨芳带个男的,说是她对象,她对象手里拿着刀子对着我,威胁我说:为什么说杨芳借你的钱,你为什么告杨芳,你赶快撤诉,他让我说杨芳没有借我的钱。我说借我的钱,没借我的钱,你说没借就没借,到时候就知道了。他们逼我威胁我问是谁立的案,我怕杨芳找人去追查立案的人再害立案的人,我就说我没有立案,不知道谁立的案。四、被告杨芳、黄俊武和被告女儿及原告之夫蔡朝银的录音两份。其中反映的是被告杨芳去往原告家中与原告之夫蔡朝银的谈话录音以及蔡朝银到被告经营的店面的谈话录音。录音中蔡朝银称杨美玲曾因贩卖假币被判刑15年,且在贩卖假币前挥霍了其几百万;杨美玲出狱后曾向多人借款,其得知情况后曾警告出借人不要向原告借款,但出借人仍然借给她;杨美玲已经三年不回家,其已提出要求和杨美玲离婚等。经质证,原告本人认可录音中是其丈夫蔡朝银的声音,其代理人质证意见认为蔡朝银在录音中认可原告向周某借款40多万元,从而可以印证证人周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也可以证明原告出借给原告的款项有资金来源。另外,原告杨美玲在提起诉讼时另提交了周某签名于2013年9月26日并注明“情况属实”的证明一份及其向周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其中证明的内容为:今证明2011年1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在此期间我共借给杨美玲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共借十次,之前没有打条,事后才让杨美玲出具借条。今证明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借给杨美玲的钱也是从亲戚朋友那东拼西凑给杨美玲的。借条分别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内容为“今借到周某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借钱人张某,单(担)保人杨美玲”“利息4000元,大写肆仟元正。杨美玲、张某”;落款日期2012年8月13日,内容为:“今借周某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钱人杨美玲。利息一角,利息乙(已)付过一个月的了”;落款时间2012年9月16日,内容为“今借周某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钱人杨美玲。月息一角,用一个月”;落款日期2012年10月2号,内容为“今借周某现金20000元,大写两万元正。借钱人杨美玲。10号还”;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7号,内容为“今借到周某现金20000元,大写两万元正。借钱人杨美玲。用十天,一角五分”;落款日期2012年10月23日,内容为“今借周某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借钱人杨美玲。用一个月给一万利”;落款日期2012年11月26日,内容为“今借到周某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利息1角5分”;落款日期2012年10月17日,内容为“今借到周某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政。借钱人杨美玲”;落款日期2012年11月10日,内容为“今借到周某现金20000元,大写两万元正。借钱人杨美玲。利息1角5分”;无落款日期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某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借钱人张某,单(担)保人杨美玲。用5个月。用5个月利息17500元,大写壹万柒仟伍佰元正。杨美玲、张某”。证人周某作证时称杨美玲向其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后来根据其记账的本子要求杨美玲在2012年补写的借条。本庭要求其将用于记账的本子提交法庭,周某在2014年7月24日书面回复本庭称:回到家翻找了好久都没有找到记的底账,自从杨美玲补完借条就没有把小本子放好,现在找不到了,只有后补的借条证明。被告杨芳另提交其与冯茂敏签订于2012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冯茂敏出具于2014年7月26日的证明一份。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冯茂敏将位于原火花村15组房屋两间出租给杨素芳,租期由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年租金为贰万元,先付款后上房,一次交清。证明的内容为:今收到杨芳2012、3、1-2013、3、1房租费贰万元整,收到杨芳2013、3、1-2014、3、1房租费贰万元整,收到杨芳2014、3、1-2015、3、1房租费贰万元整,已付壹万元,欠壹万元。庭审中,问及借钱的过程,原告杨美玲陈述:其除向周某借款400000元外,还向其外甥女借款30000元、借其老表十几万元,其他的借款不多;借其他人的钱是为了儿女急用,所以别人要多少利息就给多少利息,借给杨芳的钱说有利息,但具体多少利息没有约定;杨芳(每次)借钱之前给其打电话,其向别人去借并加上自己手里的钱交给杨芳;给杨芳送钱时是晚上装在布书包里送到杨芳的店里,现场没有别人在场;其将钱交给杨芳,然后书写借条,因杨芳称不会写字,所以从原告其随身携带的日记本上撕下或者随手拿一张纸代为书写;写完借条杨芳看了以后按的手印,按手印的时候有时候正按,有时候斜按。对于原、被告的关系,被告杨芳称:2010年12月经刘建民介绍认识,当时杨美玲的对象跟刘建民打工,杨美玲向刘建民要钱,被告替刘建民垫了300元;2011年1月,杨美玲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告借700元,没过多长时间原告就还了并买的礼物;2011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说有很多做生意的路子但缺少资金,并带着被告看了一个竹竿行及大队和她娘家的房子,说是她自己的,被告以后借了好多次钱给原告,2000元、10000元、20000元等,后来借了还、还了借,到现在还欠60000元;原告还钱时要求被告签字按指纹,说是好给一起做生意的人交代;最后一次原告到被告处说如果有人问起就说被告经营的服装店和对面的超市是两人合伙开的,被告将此和家人说了,家人说杨美玲是骗子,让被告向杨美玲要钱,此后被告给杨美玲打电话要钱,杨美玲说晚两天给,以后就不接电话了;被告找到原告家中,原告老公说他们离婚了,女儿也说联系不上原告。另根据证人周某陈述,被告杨芳曾在2014年2月至4月为找杨美玲到其家中去过三次;被告杨芳称在起诉状上知道周某后于2014年3月和6月各到周某家中各一次,目的是找杨美玲。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美玲曾因贩卖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后约于2006年刑满释放,出狱后在大彭镇附近的集市上做小生意。被告杨芳在本市矿山医院附近租赁他人房屋从事服装经营。原告杨美玲与被告杨芳约在2010年12月相识,其后原告杨美玲曾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被告杨芳借款,断续归还后于2012年5月15日为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2011年4月27日借杨芳现金60000元,利息一角,每月27号给清。并注明2011年4月27号到2012年4月27号利息已付清,从5月27号以后的利息没给。2013年11月21日,原告杨美玲持内容分别为“今借楊美皊现金80000正,大写捌万元正。借钱人楊芳。2011年10月21日楊芳对象有事用的,楊芳说托人办事用的”、“今借楊美皊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人楊芳。2011年12月25日楊芳女儿结姻婚用的”、“今借楊美皊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楊芳”。2012年2月4日进衣服用的”、“今借到楊美皊现金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借钱人楊芳。2012年3月20号买房子用下定金”的四张借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芳偿还借款450000元,被告杨芳应诉后否认其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否认上述借条系其出具,并提出对上述借条的字迹及加按的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向原告杨美玲核实,其认可上述借条均系被告向其借款时形成,但在书写借条时被告称自己不会写字,故由原告书写借条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加按的手印。有鉴于此,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借条中指纹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5月16日、7月9日分别出具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003号、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01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函各一份,其鉴定结论为:一、上述借条字迹上的指印是被告杨芳右手食指所捺印;二、上述“贰拾万元”的借条中“贰”字上的检材指印在手写字迹之后形成,即先字后印;三、上述借条中的指印均系红色印油捺印形成,指印均无中心花纹,依纹线流向判断其指尖均向下。被告杨芳为进行指纹鉴定支付鉴定费12230元。原告杨美玲为证实其具有向被告出借资金的能力,在起诉时曾提交了证人周某出具的证明及其为周某出具借条的复印件,其中显示杨美玲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向周某借款400000元。被告杨芳自卷宗上看到上述证据后曾到周某处查找杨美玲的下落。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芳及黄俊伍本市卧牛村西侧的路口遇到原告杨美玲就本次诉讼进行交谈,被告杨芳对该次谈话进行了录音。录音中原告杨美玲承认向被告杨芳借款60000元未归还,杨芳追问“我借过你钱吗?”,杨美玲回答“你借不借,到时候有证据就管”、“你借不借,我不是说吗,你到时候就知道了”、“你借过没借过,你自己知道”、“借就借,不借就不借”、“我也没上你家去,逼着你杨芳你得给我多少多少钱啊”;在被问及立案时,杨美玲回答“我没钱扳(扔),我一分钱都没花,立案,我没有钱都照立案,我就是没有钱”、“你问是谁立的案,谁弄的啥,你问清楚,我还没找着这个头呢,陷害我,我还没找着头呢,知道不”、“写我的名,那个名谁都能写,我也能写你的,你也能写我的”、“起诉稿上写的是我写的不,你见字体是我写的不”、“上法院起诉,法院到那也没要你的钱”等。其后,被告杨芳又对其与黄俊伍和原告杨美玲之夫蔡朝银的两次谈话进行了录音,其中蔡朝银称杨美玲曾因贩卖假币被判刑15年,且在贩卖假币前挥霍了其几百万;杨美玲出狱后曾向多人借款,其得知情况后曾警告出借人不要向原告借款,但出借人仍然借给她;杨美玲已经三年不回家,其已提出要求和杨美玲离婚等。原告杨美玲对于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与杨芳、黄俊伍等人的录音中其发言受到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与蔡朝银感情不和,蔡朝银已经提出离婚。另根据被告杨芳提交的其女儿结婚时的礼薄,其女儿结婚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原告杨美玲称杨芳女儿结婚时其曾经随礼500元。另据本案核实,案外人蒲自玲曾于2012年8月23日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讼要求杨美玲偿还债务,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杨美玲于2012年8月23日偿还蒲自玲156065元;案外人张记东曾于2013年9月26日以合伙协议纠纷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美玲还款125000元,铜山区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缺席判决杨美玲清偿张记东80000元,后张记东申请执行,杨美玲提出申诉,但杨美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听证,铜山法院以杨美玲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的债务必须客观存在且系合法债务。本案中,原告杨美玲以其持有的四张借条要求被告杨芳归还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首先,原告持有的四张借条形式上存在瑕疵。一、根据交易习惯,出借人将借款向借款交付时,应由借款人本人为出借人出具借条,至少应当由借款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手印。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包括内容及借款人“杨芳”的签名均由原告本人书写,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时称其不会写字,但根据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以及其在应诉、开庭及申请鉴定过程中的表现,可以看出被告具有基本的书写能力,而原告与被告认识时被告即已从事服装生意、认识后即存在债务往来,其对被告的书写能力应有基本的认知,至少应当知道被告可以书写自己的名字,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仍然屡次为被告代书设定债务的借条并代被告在借条中签名,致使借条的形式真实性存疑。二、原告主张,被告的指印是在其对原告书写的借条审查后加按的,按手印时有时正按有时斜按。但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在该四张借条中加按的右手食指指印“均无中心花纹,依纹线流向判断其指尖均向下”,说明被告在借条中加按指印时处于借条的逆向位置,对借条的内容没有审查或者不能仔细审查,与原告对被告加按手印过程的陈述完全不符。因此虽然原告持有的四张借条中均有被告加按的手印,但无法确认被告加按手印的行为是完全自主的行为且系对“借条”中内容的认可。其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交付的证据不足。一、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的400000元分四次在超市对面承租的房屋内交付,但被告自2012年3月才开始承租该房屋;二、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的资金系根据被告的要求从其他人处借取,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向周某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其中的210000元系在2011年7月15日前借取,而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集中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三、在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发生前,原告对被告负有约定利息为月息10%的60000元债务,且根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在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期间原告继续对该债务支付利息。上述交付地点与时间的矛盾之处以及债务清偿的不合理之处导致借款金额的交付存疑。最后,借款过程违反一般交易习惯,与常理不符。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持有的四张借条不存在利息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亦只主张该部分借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在此前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则约定利息为月息10%,且在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没有就原来的债务进行抵消而是由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利息;二、按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间并不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其从他人处高息(月息10%-15%)借取款项后陆续提供给被告而无偿提供给被告,原告对此并无合理的解释;三、根据被告提供的为原告认可的谈话录音显示的内容,在被告多次否认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始终含糊其词、不予正面回应,且认可从未要求被告还款;在被问及为何诉讼时,原告否认立案等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虽然持有被告加按手印的借条,但该借条系原告书写、其中被告加按手印的方式与原告陈述的加按手印的过程不相一致,结合双方之间原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关于其应原告的要求在之前原告偿还其借款时出具的收条上加按手印的主张具有可信性;在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已经确实向被告交付,而原告自述的款项来源、借款过程以及双方对借款的约定既与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不同,也违反常理。因此,原告持有的其本人书写的四张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其以该四张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美玲要求被告杨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杨美玲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2230元,由原告杨美玲负担10000元,被告杨芳负担2230元(此款被告已预交,原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恺第1页共1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