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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仁山,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仁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以借为名,从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现金20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再次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以借为名,从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张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借条、借款借据、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白银市白银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指认照片、浠水县公安局回复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朱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朱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同意、许诺并给付被害人高额的利息,并以此为诱继续从被害人处借款,故不应将已支付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辩护人提出应将600元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朱某某实际诈骗数额为29400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朱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鸿儒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