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罗华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罗华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安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波,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赖禹立,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罗华,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2013年12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安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诗林,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祥龙,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罗华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兆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波、赖禹立,被告人罗华及其辩护人徐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安顺市“众诚汽车修理厂”员工王某某驾驶其同事罗华的贵GFxx**小轿车外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杜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王某某与死者杜某某之妻吴某某达成14万元的赔偿协议,并与车主罗华委托其所在的“众诚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周某代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罗华为了骗取高额保险金,采用伪造调解协议书、收条、租房协议等方式,虚构对死者杜某某家属的赔偿数额为35.8万元,并以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申请索赔,企图诈骗保险金21.8万元。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与交警部门沟通时,发现申请索赔金额与赔偿协议不一致,遂案发。2013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华抓获归案,并于同年12月6日将被告人周某刑事拘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贵州省普定县“众诚汽车修理厂”员工王某某驾驶被告人罗华的贵GF79**小轿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杜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由王某某赔偿杜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后“众诚汽车修理厂”负责人被告人周某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安顺分公司代为办理贵GF79**汽车保险理赔的过程中,与被告人罗华一起,为骗取高额保险金,伪造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和租房协议,虚构杜某某一家长期在普定县城居住的事实,企图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保险公司索赔人民币35.8万元,并以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申请索赔,企图诈骗保险金人民币21.8万元。后在保险公司审核时被交警部门发现。2013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动机是为了帮助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罗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罗华构成犯罪存疑、诈骗金额21万存疑、系犯罪未遂、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罗华为非法获取保险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罗华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罗华在骗取保险金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周某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华的辩护人提出罗华系犯罪未遂,在作案中属从犯,归案后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诈骗金额21万存疑、被告人罗华构成犯罪存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属于未遂犯,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经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华属于未遂犯,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在作案中属从犯,归案后坦白认罪,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在宣告缓刑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属于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撤销本院(2013)西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份。三、被告人罗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加原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露露(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