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云维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孙某某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66年4月5日生,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害人孙某某母亲。原审被告人董云维,曾用名董云华,男,汉族,1989年3月2日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云维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云维在与被害人孙某某谈恋爱期间,曾数次殴打孙某某。2014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云维在临洮县玉井镇苟家坪村王南社34号其家中,要求被害人孙某某与其尽快结婚,未果后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同日早上,孙某某喝下农药“百草枯”,后由董云维等人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445.60元,同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4日死亡,诊断为:1、农药意外中毒(“百草枯”中毒),2、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3、右侧第四肋骨骨折,4、纵隔气肿,5、皮肤挫伤。花医疗费62922.87元、病历复印费26.4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生前自服农药“百草枯”中毒,致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死亡,及孙某某左肩部、右小腿前侧有皮下瘀血,系外力作用形成。案发后被告人董云维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5016.9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8日18时许,孙红伟向临洮县公安局玉井派出所报案称,其侄女孙某某因服用农药“百草枯”,现在兰大二院抢救,要求查处。2、被告人董云维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其开始和孙某某谈恋爱,并在临洮县洮阳镇北马栏111号租房居住,期间于2014年年前、2014年3月���5月22日、5月26日打过孙某某,5月22日打的比较严重。2014年5月26日晚,其和孙某某去其家,当晚文某某在其家喝酒,其爷爷催促其尽快和孙某某结婚,其在凌晨2时许将结婚事宜告诉孙某某后,二人发生争吵,其在孙某某脸上打了两巴掌。5月27日早上,其发现孙某某喝了农药“百草枯”,就与文某某一起将孙某某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大夫洗胃后,其和家人又将孙某某送往兰大二院抢救,抢救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份,其开始和董云维谈恋爱,并在临洮县洮阳镇北马栏111号租房居住。期间,董云维家人经常催促二人结婚,其不想结婚,便常遭到董云维殴打。2014年5月26日晚,其和董云维去了董云维家。凌晨2时许,董云维给其说家里人催促他俩结婚,其不愿意,与董云维发生争吵,遭到董云维的殴打。5月27日早上��和董云维又发生争吵,一气之下喝了绿色塑料袋软包装的农药“百草枯”,董云维和文某某将其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送到兰大二院抢救,其身上的伤是董云维在2014年5月20日左右和5月26日打的。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上,其骑摩托车去董云维家喝酒,期间董云维家人催促董云维和孙某某结婚,后来董云维和孙某某一起去西房休息。次日,董云维给其说孙某某喝了农药“百草枯”,其和董云维就把孙某某送到了县医院。县医院的大夫看了农药包装袋,给孙某某洗了胃,建议去兰州治疗,其和董云维的家人就将孙某某送到兰大二院治疗。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董云维的母亲,其知道董云维和孙某某谈恋爱的事情,并和家人多次催促二人结婚。2014年5月26日晚上,孙某某来到其家住下,次日听董云维说,孙某某把农药“百草枯”喝上了,其和家人将孙某某送到兰大二院治疗,其在医院看见农药包装袋。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孙某某的父亲,其知道董云维和孙某某谈恋爱的事情。2014年5月27日,其赶到兰大二院看望孙某某,看见孙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并听人说是董云维打的,及其和亲戚收到董云维的赔偿款4000元。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大夫,2014年5月27日9时40分,二男一女(指董云维、文某某、孙某某)前来就诊,女的喝了农药“百草枯”,农药包装袋在其中一个男的手里拿着,其安排给病人洗了胃,并建议去兰州抢救。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在临洮县洮阳镇北马栏111号。2013年9月25日,一男一女(指董云维、孙某某)租了其家一间房屋后一起居住,期间曾听见二人吵过架。2014年5月27日,看见��人和一个男的(指文某某)来过出租房。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开始在临洮县洮阳镇北马栏111号杜某某家租住,邻居是一男一女(指董云维、孙某某)两个人,其经常听见二人吵架。2014年5月20日左右,其看见男的把女的从头发上揪住,摁倒在床上打。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临洮县玉井镇苟家坪村王南社34号被告人董云维家、洮阳镇北马栏111号院内被害人孙某某租住的出租房进行了现场勘查,从出租房内提取到被害人孙某某毕业证、户口簿等物品。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因生前自服农药“百草枯”中毒,致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死亡。并经尸表检验,被害人孙某某左肩部、右小腿前侧有皮下瘀血,系外力作用形成。1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体受伤���况。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云维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云维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到案。15、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证实被告人董云维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16、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4日死亡。17、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火化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至6月4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62351.53元、病历复印费26.40元、火化费2468元。18、医疗费票据10张、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董云维已支付被害人孙某某的医疗费1016.94元,被告人董云维家属已将赔偿款10000元交付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云维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孙某某服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云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董云维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属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孙某某因住院及伤亡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394.87元(含病历复印费),误工费564元,护理费564元,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0元,丧葬费21721.50元(含火化费),以上合计87144.37元,应由被告人董云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赵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云维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5016.94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云维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董云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赵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63394.87元、误工费564元、护理费56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0元、丧葬费21721.50元,合计87144.37元(已付15016.94元,再付72127元)。上诉人孙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1、判决被告人董云维犯暴力干涉婚���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判决被告人董云维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569775.43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按实际支出的费用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判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对刑事部分无权提出上诉,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部分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判处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旭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