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立英、谭艺坤、谭艺垣、谭天冲、张辉秀与谢云香、宋联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英,谭艺坤,谭艺垣,谭天冲,张辉秀,谢云香,宋联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赵立英(系死者谭建平之妻)。原告谭艺坤(系死者谭建平之女)。法定代理人赵立英(系谭艺坤之母)。原告谭艺垣(系死者谭建平之子)。法定代理人赵立英(系谭艺垣之母)。原告谭天冲(系死者谭建平之父)。原告张辉秀。委托代理人谭建武(系原告张辉秀之子)。被告谢云香。被告宋联军。原告赵立英、谭艺坤、谭艺垣、谭天冲、张辉秀为与被告谢云香、宋联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英、谭天冲及原告谭艺坤、谭艺垣法定代理人赵立英和原告张辉秀的委托代理人谭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云香、宋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告赵立英与其丈夫谭建平在衡阳县西渡镇打工,2013年9月,夫妻同时进入衡阳县利佳鞋业有限公司做工,期间,夫妻承租衡阳县原种场一职工住房居住。2014年9月20日下午下班后,原告赵立英夫妇回老家看望小孩,当天18时10分,谭建平持E型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赵立英沿衡阳县西渡镇英秋路由衡阳县西渡镇新益村往衡南县谭子山镇工联村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西渡镇新益村泥湾组地段时,遇谢云香推一辆斗车在摩托车临近时从其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马路,谭建平驾车躲避谢云香和斗车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导致摩托车摔倒,造成谭建平当场死亡、赵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建平驾车操作不当,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谢云香推斗车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马路,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立英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赵立英经送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6950元。被告宋联军与被告谢云香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7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及交警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谭建平在该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3、户口簿,拟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证据4、衡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拟证明谭建平符合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证据5、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赵立英住院治疗及所花医药费的情况;证据6、衡南县谭子山镇工联村长塘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张辉香与谭天冲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7、谢云香的身份证明、残疾人证明和宋联军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赵立英夫妇于2013年5月起一直在衡阳县西渡镇居住生活。被告谢云香、宋联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谭建平因死亡户口被注销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3,系五原告户籍登记资料,能够证明死者与五原告的身份关系,应予采信;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谭建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鉴定文书,应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赵立英因伤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6,系农村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7,系关于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应予采信;证据8,结合原告赵立英及死者谭建平生前在衡阳县利佳鞋业有限公司上班情况,能够证明原告赵立英及死者谭建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20日18时10分,谭建平持E型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立英沿衡阳县西渡镇英秋路由衡阳县西渡镇新益村往衡南县谭子山镇工联村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西渡镇新益村泥湾组地段时,遇被告谢云香推一辆斗车在摩托车临近时从其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公路,谭建平驾车躲避谢云香和斗车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导致摩托车摔倒,造成谭建平当场死亡、赵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建平与被告谢云香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立英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赵立英受伤后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984.97元。另查明,原告赵立英系死者谭建平之妻,原告谭艺垣、谭艺坤系死者谭建平之子女,原告谭天冲、张辉秀系死者谭建平之父母。谭天冲、张辉秀生育有谭建平、谭建武二个儿子,死者谭建平生前在衡阳县利佳鞋业有限公司上班,在衡阳县西渡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关于本案五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问题。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为:1、谭建平死亡赔偿金234140元、丧葬费10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39340元;3、原告赵立英医药费34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核实五原告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414元/年×20年×50%=234140元;2、丧葬费按2014年-2015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3893元/年×6个月×50%=1097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谭天冲的生活费按2014年-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155个月×6609元/年÷12个月÷2=42683.1元;张辉秀的生活费按2014年-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35个月×6609元/年÷12个月÷2=64713.1元;谭艺坤的生活费按2014年-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8个月×6609元/年÷12个月÷2=7710.5元;谭艺垣的生活费按2014年-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0个月×6609元/年÷12个月÷2=24783.7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989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院确定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713.1元;4、原告赵立英住院花费医疗费6984.9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95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6950元×50%=34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50%=25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676604.2元×50%=33830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侵权之诉。死者谭建平驾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云香推斗车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直行通行,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立英系乘车人,不负该次事故责任。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其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核减。谭建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谭天冲、张辉秀、谭艺坤、谭艺恒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赵立英住院花费医疗费6984.9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950元,系其自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676604.2元,按责分摊后由被告谢云香赔偿338302.1元。被告宋联军与本案处理无关联,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宋联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云香、宋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立英、谭艺坤、谭艺垣、谭天冲、张辉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676604.2元,由被告谢云香赔偿338302.1元,其余损失338302.1元由五原告自负。该款限被告谢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立英、谭艺坤、谭艺垣、谭天冲、张辉秀要求被告宋联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立英、谭艺坤、谭艺垣、谭天冲、张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8.93元,由被告谢云香负担5763元,由原告赵立英、谭艺坤、谭艺垣、谭天冲、张辉秀共同负担144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金华审 判 员 王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桃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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