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姜发诉七台河兴发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发,七台河兴发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初字第37号原告姜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林,男,汉族。被告七台河兴发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显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汉族。原告姜发诉被告七台河兴发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林、被告七台河兴发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发诉称,2014年4月,因被告单位欲在其公司厂区内施工深水机井3-4眼,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水井深度120-150米,开口直径350毫米,终孔直径219毫米,水井滤管直径250毫米,水井出水量≥30吨/小时,水井费用每眼机井9.5万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施工两眼井并交付使用,剩余两眼井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终止合同交给其他单位施工。嗣后,被告仅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剩余84,500.00元至今未付。一号井竣工后交付甲方使用后,由于甲方在使用中违规频繁启动原因,造成扬水管接口垫泄露,乙方雇人维修发生费用1,000.00元,被告亦应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4,500.00元,维修一号井发生的费用1,000.00元,给付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78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七台河兴发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具主体资格,合同主体是新兴区盛泰钻井队。原告要求工程款84,500.00元是不正确,实际欠工程款数额为56,116.80元。合同约定每口井价格为95,000.00元,包括材料和设备,钻井队提供的材料不达标,被告更换材料发生费用28,383.2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达标,原告违约,两口井至今未验收,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七台河兴发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为XXX)与七台河市新兴区盛泰钻井队(乙方代表人为原告姜发)签订水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在甲方厂区内欲施工深水井3-4眼,现就第一眼井达成如下协议,约定水井深度120-150米,开口直径350毫米,终孔直径219毫米,水井滤管直径250毫米,水井出水量≧30吨/小时,水井费用9.5万元(不含税)。乙方负责护壁管、滤水管、水泵、井内电缆、油丝绳、排水用尼龙管、泵用控制开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施工了一号井,一号井完工后,原告又为被告施工二号井,因一号井曾发生过故障,在二号井施工时,被告提供了深水泵及扬水管,原告将购买的深水泵带走。被告又自行更换了一号井的深水泵及扬水管。施工完成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被告认为更换一号井、二号井深水泵及扬水管的费用28,382.20元应在余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同意扣除二号井一台深水泵价款5,500.00元,自己购买的扬水管(白龙管DN65长度130米、油丝绳长度130米)留在被告公司,应与被告更换的扬水管相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款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七台河市新兴区盛泰钻井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亦认可,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施工深水井两眼,二号井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二号井使用了由被告提供的深水泵和扬水管,原告购买扬水管留在被告处,原告购买的水泵已带走,原告购买水泵的价款5,5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扣除一号井、二号井深水泵和扬水管的价款,因一号井系其自行更换,二号井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更换,被告未提供质量存在问题的充分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号井维修费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加倍给付延迟付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台河兴发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发工程款84,500.00元(90,000.00元-5,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顺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勃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