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刘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肖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代表人刘XX,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XX,职务副行长。被告肖XX,身份证号2326231968********,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因与被告肖XX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诉称,肖XX于2012年5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21682110292435。肖XX在使用了该卡后,未按约定在到期日前归还欠款,至2015年1月2日,拖欠本金73998.91元、利息20710.64元,要求肖XX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XX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催收记录、交易明细、保证书、北京现代成功万邦特约店购车定单、太平洋保险单、建设银行卡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肖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开立的龙卡信用卡(卡号6221682110292435)消费欠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日,虽经多次催收,肖XX至今未还,至2015年1月2日,拖欠本金73998.91元、利息20710.64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肖XX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欠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欠款本金73998.91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月2日为20710.64元,利息的给付按合约的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0元,减半收取1034.00元由被告肖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