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农历8月初四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9月1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梦婷,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2014年5月被告借高利贷购买一辆三摩,债主经常向原告要债,原告多次回家看望女儿,都被被告家人赶出家门。2014年5月,被告妹妹过生日,被告又因为口角殴打原告。2012年开始,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婚后,被告三年来从未给过原告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梦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王梦婷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嫁妆4床被子、2个单子、1对枕头、1个台灯由原告带走。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农历8月初四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9月1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梦婷,现随被告生活。婚初两人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又查:原告位于被告家中的嫁妆有:被子4条、床单2条、枕头1对、台灯1盏。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嫁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孩子王梦婷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孩子抚养费10800元(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三、原告位于被告家中的嫁妆:被子4条、床单2条、枕头1对、台灯1盏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静涛注:1、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2、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