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1996年4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系恋人关系。2015年3月3日18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欲购买毒品,因黄某某电话停机,李某某遂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接到电话后告诉李某某黄某某处有毒品,需要现金购买。随后,黄某某用张某某的电话回电李某某,并约定了交易毒品的数量及价格。当日20时许,黄某某、张某某在南岸区万达广场铭邸小区车库,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4克)贩卖给李某某,并收取3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三人被民警查获。归案后,黄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5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黄某某与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故不区分主从。归案后,黄某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伏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