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峡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42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保胜,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胜、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已分居多月,无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至今已有四年,且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做到相互的尊重、理解、信任、包容,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