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乐金芝与丁正柱、江苏双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金芝,丁正柱,江苏双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乐金芝。委托代理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正柱。被告江苏双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正柱,董事长。原告乐金芝与被告丁正柱、江苏双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于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江、被告丁正柱、被告江苏双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正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金芝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7166元及利息(按年息1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正柱、被告江苏双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打算变卖公司厂房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丁正柱、被告江苏双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乐金芝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客户名称:乐金芝,2014年5月13日,借款¥150000.00,年息10%,壹拾伍万零零元,江苏双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丁正柱印章,填票人房兆娟”。同年6月14日,被告丁正柱、被告江苏双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乐金芝借款137166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客户名称:乐金芝,2014年6月14日,借款¥137166.00,年息10%,壹拾叁万柒千壹佰陆拾陆元,江苏双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丁正柱印章,填票人房兆娟”。此后,原告乐金芝向被告丁正柱、被告江苏双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未果,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乐金芝提供的借条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乐金芝与被告丁正柱、江苏双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丁正柱、江苏双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正柱、江苏双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金芝借款本金287166元及其利息(1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4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137166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4年6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丁正柱、江苏双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乐金芝已垫付,被告丁正柱、江苏双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乐金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梦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