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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靳转院与被告吴将荣、许洪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转院,吴将荣,许洪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靳转院,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将荣(又写作吴讲荣),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洪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靳转院诉被告吴将荣、许洪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转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将荣、许洪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转院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许洪运带吴将荣到原告租赁站,租赁我槽钢设备,工程完工后结算租赁费为8000元,被告吴将荣向我出具了欠据。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吴将荣向我写下保证,许洪运在保证书上签名,还是违约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将荣立即支付租赁费8000元,被告许洪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拟证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吴将荣租赁原告钢模,欠租赁费8000元。2、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将荣于2014年10月23日书写保证,十日内归还原告租赁费8000元。许洪运作为中人在保证书上签字。被告吴将荣、许洪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原告举证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吴将荣到原告处租赁原告建筑设备钢模使用。经结算租赁费8000元,被告吴将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吴将荣又向原告书写保证,十天内付清租赁费8000元。被告许洪运作为中人在保证书上签名。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吴江荣承担支付租赁费8000元,被告许洪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吴将荣欠原告租赁费8000元属实,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洪运在保证书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许洪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将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靳转院租赁费八千元。被告许洪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靳转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