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夏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9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1月,住内江市隆昌县。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练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北京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1月27日在兴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其前同居男友所生育的女儿梁某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梁某某的户籍现在原告的家庭户口簿上,并改名为夏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去麻将馆看打牌,不尽家庭义务。2011年中秋节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打掉腹中胎儿,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2012年12月18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即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夏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其辩称自己婚后经常被原告打骂,夫妻关系不好,现已分居生活几年时间了,夏某乙的户口在兴文原告家,但现在隆昌其外婆家居住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害怕原告打骂,不愿意回兴文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同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1月27日在兴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其前同居男友所生育的女儿梁某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梁某某的户籍现在原告的家庭户口簿上,并改名为夏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兴趣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12月18日,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诉讼中,本院派员向被告吴某某的母亲张宜先调查核实,夏某甲、吴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夏某乙原名梁某某,是吴某某与前同居男友所生育女儿,现在隆昌外婆家居住生活。吴某某长年在外务工,基本上没有在兴文居住过。夏某甲与吴某某现已分居生活三年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前明、夏吉才的证词及本院向张宜先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为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兴趣的差异发生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且被告自2012年12月离开原告,夫妻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某乙系被告与他人生育女儿,与原告系继父女关系,现随其外婆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原告诉请夏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孩子夏某乙由被告吴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耀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