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1、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1。被告韩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1、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郭某某、郭某某1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下欠利息未给付。原告后来多次要求四被告偿还利息,但至今仍未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支,证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1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50万元借款本金已付,14万元利息未付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本金已偿还,欠14个月的利息14万元。款是被告向原告借的,借据上“郭某某1”是被告签的,被告郭某某1不知道,当时被告和被告郭某某1合伙开门市,将被告郭某某1的名字签上去是为了让原告放心。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某某1辩称,借据上的字不是被告签的,被告不知道此笔借款,款被告也没有用,与被告无关。被告郭某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支,因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无异议,被告郭某某1表示不知情,被告韩某某未提出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在借据上签了“郭某某1”的名字,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后,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下欠利息14万元(14个月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又查明,被告郭某某与李某某、被告郭某某1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已全部给原告偿还,下欠利息未支付,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某某理应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郭某某的妻子,有义务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的借据上“郭某某1”的名字系被告郭某某所写,被告郭某某1不知情,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郭某某1、韩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14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调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