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勇诉赵伯官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勇,赵伯官,陶金芳,赵海燕,赵空燕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伯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金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空燕。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勇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勇与赵伯官系兄弟,赵伯官与陶金芳系夫妻,赵海燕、赵空燕系赵伯官、陶金芳的女儿。赵勇系***房屋权利人,赵伯官、陶金芳、赵海燕、赵空燕系***房屋权利人。2013年1月26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受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委托,对***房屋进行检测。同年1月29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1、被鉴定房屋完损等级评定为严重损坏房;2、房屋建造标准低,且房屋整体适修性很差,已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安全使用,建议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2014年4月,赵勇与陶金芳签订互换翻建住宅用地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赵伯官方用其自留地调换给赵勇作翻建房屋用地。2014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经审核对赵勇房屋作出了同意翻修的意见。2014年10月,赵勇与案外人签订危房翻建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包工包料翻建赵勇房屋。2014年11月17日,赵勇委托律师向赵伯官发律师函,函件要求赵伯官方为赵勇翻建房屋提供便利并声明赵勇将在发函后5日内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1日,案外人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实施翻建赵勇房屋,赵伯官方认为赵勇未按双方协议易地新建房屋,而在原址翻建,侵犯其相邻权益,双方未经协商,赵勇直接进场施工,故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赵勇报警。赵勇因未能进场施工,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赵伯官、陶金芳、赵海燕、赵空燕排除妨害(不得阻扰或妨害赵勇建房及将非法种植在赵勇房屋周围的树木及垃圾砍伐清理干净,为赵勇建房提供便利);2、赵伯官、陶金芳、赵海燕、赵空燕赔偿赵勇损失,按照每天50元计算30天;3、赵伯官、陶金芳、赵海燕、赵空燕承担维权费用6,000元。赵伯官、陶金芳、赵海燕、赵空燕则不同意赵勇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赵勇房屋建筑面积为49.59平方米,建筑四址东至赵勇场地、西至小河2米、南至曲幽路10米、北至赵伯官正房0.6米。在赵勇房屋南侧,有赵伯官方种植了多年的三棵桔树与一棵广玉兰树。原审认为,本案赵勇与赵伯官系兄弟关系,双方房屋前后相邻,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和谐相处。赵勇翻建房屋,虽属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应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在拆除、翻建房屋过程中采取安全措施施工,并且应当积极预防和避免对相邻赵伯官、陶金芳、赵海燕、赵空燕方造成不利影响。赵勇房屋被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属于危险住房,已不适宜修缮,应拆除重建,现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同意翻修,但翻建时必须利用赵伯官方的场地,赵伯官方种植的树木也会对其房屋翻建带来不便,故其要求赵伯官方为其翻建房屋提供便利、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赵勇在对房屋实施翻建时,虽已经批准同意翻修,但仍应向当地政府规划审批部门提交私人危房翻建申请,按私人危房翻修改造建设规划审批意见中具体审批建筑规模标准及要求实施翻建。现赵勇未申请翻建房屋即进场施工,由此而主张造成的损失,不能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判决:一、赵伯官、陶金芳、赵海燕、赵空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种植在赵勇房屋南侧(位于***)的三棵桔树与一棵广玉兰树移植至不影响赵勇房屋处;二、赵勇翻建房屋时,需利用赵伯官、陶金芳、赵海燕、赵空燕房屋前场地及双方房屋距离0.6米的巷道,赵伯官、陶金芳、赵海燕、赵空燕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不能随意阻止赵勇使用;三、驳回赵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赵伯官、陶金芳、赵海燕、赵空燕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赵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向相关部门提交了房屋翻建申请,且已经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同意其进行翻修,但因被上诉人的阻拦,致使其翻修不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赵伯官、陶金芳、赵海燕、赵空燕辩称:上诉人没有履行浦东新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细则中规定的程序,也没有取得许可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也没有任何依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翻修自己的房屋,且得到批准,被上诉人作为相邻方,理应予以配合。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损失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难以证明其损失,且上诉人亦未向当地规划部门提交具体翻修方案申请,并按审批标准和要求进行翻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赵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