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要永与李绍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要永,李绍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申要永,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被告李绍卿,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俊峰,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要永诉被告李绍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要永、被告李绍卿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要永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绍卿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2014年2月1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绍卿辩称,原告申要永所诉的8万元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现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愿意分期偿还。原告申要永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绍卿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2、2014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借原告18万元,已经偿还10万元,下欠8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李绍卿对原告申要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绍卿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申要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绍卿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要永借款18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把借条原件收回,并于2014年6月1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申要永与被告李绍卿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催告后被告应承担清偿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要永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绍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浩代理审判员 陈统京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