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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胡成磊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成磊,王某甲,郇佰涛,何某某,韦锋,殷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绰号“阿红”,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无业,住正安县。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8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成磊(系聋哑人),绰号“阿川”,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无业,住巨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一百元,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管启飞,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苗族,无业,住贵阳市乌当区。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谷成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郇佰涛(系聋哑人),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无业,住新泰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妍,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张小龙,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系聋哑人),化名李泽国,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无业,住遵义市汇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敏,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锋(系聋哑人),男,1995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玉溪,汉族,无业,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木素,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雷(系聋哑人),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农民,住兖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珍维,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胡成磊、王某甲、郇佰涛、韦锋、殷雷、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胡成磊、王某甲、郇佰涛、韦锋、殷雷、何某某及蚌埠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七被告人的上述辩护人,翻译人员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胡成磊预谋到蚌埠市作案,并约定了赃款的分配。同年9月,李某甲指派王某甲带领被告人殷雷、韦锋、何某某等人与胡成磊指派的被告人郇佰涛在蚌埠市汇合。2014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该团伙分为不固定的两组,每组三人,采用撬别门锁的方式,分别在五河县、固镇县、灵璧县等地实施盗窃十四起,共盗窃钱款38390元。期间王某甲、郇佰涛向李某甲、胡成磊汇报展示当日盗窃所得赃款,并按照约定,王某甲将35800元汇给被告人李某甲,后李某甲分给胡成磊赃款2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胡成磊、王某甲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三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均是38390元;被告人郇佰涛参与盗窃7起,盗窃数额是949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的数额是24400元;被告人韦锋参与盗窃9起,盗窃的数额是13990元;被告人殷雷参与盗窃11起,盗窃的数额是75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系犯罪集团,其中李某甲、胡成磊、王某甲为首要分子。七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被告人胡成磊、郇佰涛、韦锋、殷雷系累犯,被告人郇佰涛有立功表现。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李某甲辩护人周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聋哑人,建议从轻处罚。胡成磊的辩护人管启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胡成磊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不是首要分子,且胡成磊系聋哑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王某甲的辩护人谷成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郇佰涛辩护人张妍、张小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郇佰涛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有立功表现,且郇佰涛系聋哑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减轻处罚。何某某的辩护人刘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何某某系聋哑人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韦锋的辩护人吕木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韦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韦锋系聋哑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殷雷的辩护人张珍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殷雷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胡成磊、王某甲预谋到蚌埠市作案,并约定了赃款的分配方式。同年9月22日,在被告人李某甲、胡成磊的指使安排下,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告人殷雷、韦锋、何某某等人与被告人郇佰涛在本市汇合,入住本市淮河路速8酒店。2014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酒店房间内看管行李、安排食宿、保管赃款,该团伙的其他成员分为不固定的两组,采用部分被告人望风、部分被告人撬别门锁进入室内盗窃的方式,分别在五河县、固镇县、灵璧县等地流窜实施盗窃十四起,共盗窃钱款38340元。期间王某甲、郇佰涛每天向李某甲、胡成磊汇报展示当日盗窃所得赃款,并按照约定,王某甲将部分赃款汇给被告人李某甲,后李某甲分给胡成磊赃款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郇佰涛、韦锋等人在固镇县任桥镇清凉街道移动营业厅,盗得被害人王某丙现金6800元。二、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殷雷、何某某等人在五河县大新镇新兴鞋业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三、2014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殷雷、何某某等人在五河县头铺镇妈咪宝贝母婴生活馆,盗得被害人许某现金50余元。四、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殷雷、何某某等人在五河县城兆云烟酒店,盗得被害人彭某现金300余元。五、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郇佰涛、何某某等人在灵璧县中一商贸店内,盗得被害人蒋某甲现金1000余元。六、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殷雷、韦锋等人在宿州市港口中路津浦村中国移动营业厅,盗得被害人黄某现金3000余元。七、2014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殷雷、韦锋等人在宿州市港口中路津浦村中国电信营业厅,未盗得财物。八、2014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殷雷、韦锋等人在宿州市东十里中国电信营业厅,盗得被害人李某丙现金2500余元。九、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郇佰涛、韦锋、殷雷在明光市蓝色洋河经典烟酒店,盗得被害人蒋某乙现金400余元。十、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郇佰涛、韦锋、殷雷在明光市贪吃小站零食店,未盗得财物。十一、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郇佰涛、韦锋、殷雷在凤阳红心镇梅市社区见梅花艺店,盗得被害人刘某甲现金600余元。十二、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郇佰涛、韦锋、殷雷在明光市杨四老鹅店,盗得被害人朱某现金290余元。十三、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郇佰涛、殷雷、韦锋在凤阳县大溪河镇联通手机店,盗得刘某乙现金400余元。十四、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温远飞等人在在淮南一烟酒店,盗得被害人孙某现金23000余元。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贵阳市鹿冲关路李某甲的住处将其抓获;同年12月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青岛市保税区方舟机电企业将胡成磊抓获;同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火车站附近的速8酒店将王某甲、郇佰涛、何某某、殷雷、韦锋抓获。另查实,被告人李某甲、胡成磊、王某甲、郇佰涛、何某某、殷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锋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七起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其他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残疾证明、手机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桑某、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许某、彭某、蒋某甲、黄某、李某丙、蒋某乙、刘某甲、朱某、刘某乙、孙某、张某、马某、贾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成磊、王某甲以盗窃为目的成立盗窃集团,并组织、领导盗窃集团成员实施盗窃,被告人郇佰涛、何某某、韦锋、殷雷参加盗窃集团并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胡成磊、王某甲组织、领导盗窃14起,盗窃钱款累计38340元;被告人郇佰涛参与盗窃7起,盗窃钱款累计949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钱款累计24350元;被告人韦锋参与盗窃9起,盗窃钱款累计13990元;被告人殷雷参与盗窃11起,盗窃钱款累计7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盗窃许某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甲、胡成磊、王某甲在盗窃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中胡成磊、王某甲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郇佰涛、何某某、韦锋、殷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郇佰涛、何某某、韦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成磊、郇佰涛、韦锋、殷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系有前科,被告人殷雷且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七被告人系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院认定的上述第二、七、十起犯罪中,各被告人未实际盗得财物,本院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胡成磊、王某甲、郇佰涛、何某某、韦锋、殷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郇佰涛提供了山东的同案犯胡成磊的姓名、贵州的同案犯绰号为“阿红”,属于提供同案犯的基本情况,随后公安人员通过侦查将李某甲、胡成磊抓获,不能认定为郇佰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其不属于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为郇佰涛有立功表现不能成立,郇佰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观点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胡成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郇佰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韦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殷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八、上述被盗财物予以追缴,分别返还上述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吴双双人民陪审员  顾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