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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俊辉与张本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辉,张本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张俊辉,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本鑫,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德征,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子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理赔员。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俊辉诉被告张本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辉、被告张本鑫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2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黑NTC5**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901.87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63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电动车损失3600.00元,合计33201.87元的80%,即26561.50元。被告张本鑫辩称,原告误工费应保护住院期间,并按行业标准保护,护理费标准过高,不应保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依据,不应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辩称,肇事黑NTC5**号出租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垫付的合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可赔付给被保险人。其他费用过高,高出部分不应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北安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张本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二、由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住院诊断书一份,诊断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挫伤,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后意见:休息三周。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休息时间。二被告无异议。三、原告住院病案一套,入院时间:2014年9月5日,出院时间:2014年9月12日,实际住院7天,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血肿,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治疗效果:治愈,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周,2、不适随诊。病案中无加强营养医嘱。用以证明治疗经过。二被告无异议。四、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2485.87元,门诊费收据六份,金额423.40元,医疗费合计2909.27元。用以证明医疗费用。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张本鑫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一份,经北安市交警大队委托,该鉴定中心鉴定张俊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86mg/100ml(国家标准饮酒:20-80mg/100ml,醉酒:80mg/100ml以上)。用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驶。原告异议:不属实。保险公司无异议。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于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被告张本鑫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1时40分许,张本鑫驾驶黑NTC5**号出租车沿北安市六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辰大药房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六道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俊辉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张俊辉血液乙醇含量为165.86mg/100ml)驾驶的无牌照电动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俊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本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未行使书面复核权利。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血肿,被收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计2909.2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无加强营养医嘱。治疗效果:治愈,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周;2、不适随诊。原告系建筑业木工职业。原告主张每日劳务费200.00元及事故后休息90天,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也未能提供事故前三年的收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殷文芳护理。殷文芳无职业,原告未能提供殷文芳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及事故前三年收入证明。另查明2013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收入标准中,建筑业年收入为36581.0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93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期限,应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伤情适当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受害人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及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909.27元、误工费3048.41元(30天×36581.00元÷12月)、护理费4110.00元(30天×49320.00÷12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7天)、以上合计10417.68元的80%,即8334.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交纳即250.00元由被告张本鑫负担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