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殷建玉与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玉,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殷建玉。委托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冰。被告李俊。委托代理人陶君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建玉诉被告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东、蒋冰,被告李俊委托代理人陶君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建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05284.79元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额度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包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保险公司不能理赔部分,判令被告李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原告损失总金额变更为109288.91元。被告李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向被告二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理赔,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同时垫付了医药费3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李俊先行承担,再根据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8时00分许,李俊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昭文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泰山北路右转弯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通过路口的殷建玉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殷建玉受伤。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建玉因事故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9日,期间行左锁骨外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殷建玉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8273.81元。2014年12月1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殷建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殷建玉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十级)伤残;2、殷建玉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李俊垫付了原告共计30363元。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殷洪生(1934年7月3日生)与邵月芹共生育了殷建英、殷建玉、殷华、殷连华四个子女。事故前,殷建玉为常熟市天和包装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翻袋子、穿绳、打扣,收入按件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底册、证明、送货单、本院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李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予以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273.81元(其中363元系被告李俊垫付),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及购药发票等,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元(6天×18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60天×10元/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原告主张7173.6元(59.78元/天×120天)并提供了送货单及常熟市天和包装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向常熟市天和包装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调查,事故前原告殷建玉虽已过退休年龄,但确实存在劳动能力,有劳动收入。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720元(1680元/月×120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934.5元(23476元/年×5年×10%÷4人),原告定残时,其父亲殷洪生已满80周岁,共有4个扶养人,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票据为凭,系事故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8598.31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981.81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8981.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7096.5元,在限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11501.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108598.31元。被告李俊已垫付原告3036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扣除30363元并返还给被告李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殷建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598.31元,扣除应返还被告李俊的30363元,余款7823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俊30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殷建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须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