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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瑞隆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吉林省瑞隆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40号原告: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黑山头镇。法定代表人:王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凯,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瑞隆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郭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其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浩磊,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瑞隆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梅河口市腾达铸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