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陆正强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正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954号罪犯陆正强,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浙江省慈溪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甬慈刑初字第1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正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75147元。因漏罪,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18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正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9481.83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缪克散、凌伟国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正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陆正强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陆正强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陆正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正强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正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正强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