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房六妹、邓二妹、房伟锋、邓卫梅、房永明、邓雪梅等与唐健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六妹,邓二妹,房伟锋,邓卫梅,房永明,邓雪萍,房新明,唐健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六妹,女,1938年6月27日出生,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二妹,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瑶族。系房六妹的二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伟锋,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瑶族。系邓二妹的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卫梅,女,1967年7月5日出生,瑶族。系房六妹的三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永明,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瑶族。系邓卫梅的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雪萍,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瑶族。系房六妹的四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新明,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瑶族,系邓雪萍的丈夫。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亚二,连南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三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健华,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晓梅,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六妹、邓二妹、房伟锋、邓卫梅、房永明、邓雪萍、房新明因与被上诉人唐健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健华原名为廖骆华,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连州市西江镇,其母亲去世后,其父亲因要抚养三个子女而无法抚养唐健华,1994年期间经人介绍,唐头古(于2014年4月24日去世)和房六妹把唐健华从连州市西江镇接往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金坑村委竹新村作为养子,后于1994年4月5日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将廖骆华改名为唐健华,其户口亦于1999年5月18日迁到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金坑村委会竹新村,并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与户主唐头古、房六妹形成继子(养子)关系。2014年3月22日,唐头古因胃炎、酒精性肝硬化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重度贫血、胃穿孔、上消化道出血,并于2014年3月23日22时40分经唐头古的家属(女婿)房永明在《终止治疗/自动出院风险告知书》上签名出院;2014年3月23日23时42分,唐头古因腹痛伴呕血、黑便4天,疼痛加剧半天在广东省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急性胃穿孔伴出血、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重度贫血、低蛋白血症、左肾囊肿。唐头古及家属于2014年3月24日商议后签字拒绝手术并要求出院,并于当天11时出院,于2014年4月24日去世。2014年3月23日,房六妹与邓二妹、房伟锋、邓卫梅、房永明、邓雪萍、房新明拟定了《赡养扶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唐头古、房六妹养老送终及其个人财产归属、承包田、土、林木的分配等事项进行约定,将上述财产全部分配给房伟锋、邓二妹、房永明、邓卫梅、房新明、邓雪萍,于2014年3月24日由在场人唐金明、唐永新、唐木明、唐文记等人的见证下,签订了《赡养扶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金坑村村民委员会”、“连南瑶族自治县金坑镇金坑村竹新村民小组”的印章。唐健华知道唐古头去世后于2014年4月27日回到家。唐健华知道邓二妹、房伟锋、邓卫梅、房永明、邓雪萍、房新明签订的《赡养扶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情况后,双方发生纠纷及对《赡养扶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产生争执,唐健华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邓二妹、邓卫梅、邓雪萍是房六妹与前夫邓十(已过世)的婚生女儿,房六妹在邓十过世后,与唐头古于198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邓二妹、邓卫梅、邓雪萍没有跟随房六妹与唐头古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赡养扶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唐头古、房六妹与邓二妹、房伟锋、邓卫梅、房永明、邓雪萍、房新明所签订的《赡养扶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遗赠人”是指没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独立生活存在困难而需要他人照顾的老人。“扶养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本案涉及的《赡养扶助协议》及《补充协议》虽名为赡养,但根据《赡养扶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实为遗赠抚养协议。由于邓二妹、邓卫梅、邓雪萍均是房六妹的女儿,邓二妹、邓卫梅、邓雪萍与房六妹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不着以协议的形式来确定。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赡养扶助协议》及《补充协议》因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要件而无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头古、房六妹与邓二妹、房伟锋、邓卫梅、房永明、邓雪萍、房新明所签订的《赡养扶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房六妹、邓二妹、房伟锋、邓卫梅、房永明、邓雪萍、房新明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房六妹、邓二妹、房伟锋、邓卫梅、房永明、邓雪萍、房新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健华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健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唐健华是否成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的问题。《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并无侵害唐健华任何权利和财产利益。之所以这样以“协议”形式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都是基于唐健华长大成人后,从2001年始即离开房六妹、唐头古,没有尽到任何扶助或赡养责任。即便养父母患病住院、直至养父病死,仍不闻不问,此父子之情早已荡然无存,名存实亡。正因为如此,养父母才在生前以“协议”形式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唐健华滥用权利干涉养父母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履行赡养养父母之职责,不应支持。(二)《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有效的。一是签订《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符合民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二是签订《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一方唐头古、房六妹夫妻二人,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三是唐头古与房六妹结婚前,房六妹与前夫生育四女一男,与唐头古结婚时,最大的才十八岁,最小的才七岁,小女儿也跟随房六妹一起生活一年,由于当时唐头古所在生产队分山场,不准房六妹把小女儿户口迁到唐头古户籍上,所以签订《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一方不包括房六妹的一个儿子和一个大女儿(因为他们不愿意抚助赡养唐头古、房六妹夫妻),并不是房六妹与前夫所生的全部儿女,正因为唐健华不忠不孝行为,遗弃唐头古、房六妹夫妻二位老人,迫使唐头古、房六妹夫妻在生前以“协议”形式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相反,唐健华的原审诉讼请求竟然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这无形中大力支持社会上那些对父母不忠不孝、遗弃老人的儿女们行为。(三)关于唐头古、房六妹夫妻是否损害唐健华利益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唐头古、房六妹夫妻是没有损害唐健华的利益,《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所处分的合法财产都是唐头古、房六妹夫妻通过辛苦劳动得来的,唐健华没有出过一份力,更没有出过一份钱,山上种的杉木在哪里唐健华也不知道,也不知道唐头古、房六妹二人何时建好房屋。被上诉人唐健华答辩称:(一)关于唐健华是否成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唐健华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上诉人与唐健华养父母签定《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的内容是由养母与其前夫所生的女儿、女婿对唐健华的养父母承担生养死葬义务,唐健华养父母去世后,由养母的亲生女儿、女婿享有唐健华养父母全部财产,该协议属遗赠抚养协议。唐健华是唐头古、房六妹的的养子,协议的内容严重侵害了唐健华的权益。唐健华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错误的。协议上扶养人邓二妹、邓卫梅、邓雪萍与遗赠人(被抚养人)房六妹是亲生母女关系,两者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抚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不符合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法定要件,属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因此《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至于上诉人认为唐健华“没有尽到任何扶助或赡养养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对养父母“不闻不问”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是上诉人为谋取唐健华养父母的财产而编造的谎言。事实上,唐健华自1994年被养父母收养后,就跟随养父母共同生活,户口也从连州市西江镇迁到养父母所在的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金坑村委会竹新村,唐健华在养父母身边生活并取妻生女,近两年因生活所需外出打工,才没有与养父母一起住。但唐健华时常问候养父母的生活、定期寄送钱物给养父母,重大节假日如过年都会回家与养父母一起度过。况且,唐健华是否尽到赡养父母之职责,与本案《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并无法律上关联性。(二)《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在唐健华养父唐头古病危之时签订,依据唐头古的病历记载,唐头古于2013年3月23日23时42分入院,于第一二天3月24日11时终止治疗出院,患者“腹痛伴呕血、黑便4天,疼痛加剧半天”入院,“发病后患者精神、胃纳差,半天前腹痛加重后未进食,大小便未排”,出院时“患者诉腹痛较前稍有减轻,精神差,大小便未排。……”,出院诊断:“l、急性胃穿孔伴出血、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重度贫血;3、低蛋白血症;4、左肾囊肿”。从上述唐头古病情证明2014年3月23日至24日期间,其精神状态不可能与上诉人协议并签订详细、复杂的《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而且《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并不是唐头古亲笔签名的,而是他人代签的,不是唐头古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唐头古、房六妹夫妻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并不损害他人利益”,该说法错误。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房六妹与房六妹亲生女儿女婿恶意串通,并放弃对唐头古的治疗(结果唐头古于出院后一个月即离开人世),趁唐头古病危之时制作《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意图将唐头古的财产全部处分给房六妹女儿女婿所有。唐健华是唐头古夫妻的合法继承人,《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内容明显损害了唐健华的利益。上诉人称《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一方并不是房六妹与前夫所生的全部女儿,这一点唐健华不否认,但这不影响《赡养扶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的认定。本案遗赠抚养协议一方是房六妹、唐头古,另一方房六妹的亲生女儿这是事实,协议双方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唐头古到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体格检查”项下记载“一般情况良好,……神志清,……言语较清晰,对答切题,……”。3月23日,唐头古从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记录“出院时情况”项后记载“患者病情好转,但炎症指标仍偏高,须继续住院治疗……”3月23日23时,唐头古转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连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录时间3月24日0时)中的“体格检查”项下记载“神志清,……对答切题。……”3月24日11时,唐头古从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项后记载“患者诉腹痛较前稍有减轻,精神差,大小便未排。……”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赡养扶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本案中,唐头古、房六妹与邓二妹、房伟锋、邓卫梅、房永明、邓雪萍、房新明签订《赡养扶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唐头古、房六妹的赡养(扶养)、遗产处理作出约定,该协议是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及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与赡养(扶养)、继承(遗产处理)有关的双方民事行为。虽然其主体形式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征,但并不直接因此无效。判定该民事行为是否无效,应审查其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结合唐健华的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作如下评析:第一,唐头古并非因精神疾病进入医院治疗,相反,不管是2014年3月22日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检查,还是2014年3月24日连州市人民医院的入院检查,均反映唐头古神志清晰,对答切题。可见,唐头古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涉案《赡养扶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并不存在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情况。第二,房六妹确认涉案《赡养扶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两份协议系由唐金明等在场人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也加盖了“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金坑村村民委员会”、“连南瑶族自治县金坑镇金坑村竹新村民小组”的印章。虽然部分在场人出具《证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提出唐头古一度神志不清,所在村委会及村民小组提交《申请》(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8)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但各方均没有否认唐头古在协议上摁手印。另一方面,唐健华承认其自2001年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一年一两次),显然缺乏机会照顾唐头古,唐头古在此情况下订立涉案协议,不违反常理。唐健华主张唐头古系因被欺骗而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唐健华作为唐头古、房六妹的养子,享有法定继承权,该权利属于期待权性质,是否能够实现受到多种条件的制约。唐头古、房六妹作为财权所有权人,有权通过立遗嘱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如果房六妹、唐头古生前立有遗嘱,继承开始后应优先遵照执行,然后才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的协议实际上包含了唐头古、房六妹处分遗产的单方意思,具有优先效力,不构成对唐健华继承权的损害。第四,成年子女应当赡养父母,其配偶应当予以协助,此乃人伦常理,也是法定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而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涉案《赡养扶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没有免除或限制邓二妹、房伟锋、邓卫梅、房永明、邓雪萍、房新明等人的法律义务,也没有免除或限制未参与协议订立的子女(包括唐健华)的赡养义务,只是将邓二妹、房伟锋、邓卫梅、房永明、邓雪萍、房新明等人的法定义务具体、明确化,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此外,对于被扶养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旨在赋予其通过遗赠扶养协议途径获得养老保障的权利,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无效的依据。综上所述,唐健华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唐健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唐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宇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代理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敏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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