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海开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加可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加可斯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开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加可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炳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晅,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杰恩,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开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开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源清,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加可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可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开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旺公司员工李某以QQ名“博世宝”在网上与加可斯公司联系人(QQ名“广州花王”)洽谈采购花王牌纸尿裤后,于同年2月18日,开旺公司向加可斯公司下达订单,采购包括花王牌纸尿裤以及拉拉裤共计500箱,货款256000元(含税票费2000元)。根据约定,开旺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加可斯公司指定的“刘某”名义的建行卡内(卡号为62×××22),送货由加可斯公司送到开旺公司指定收货人广州市会得物流有限公司,运费由开旺公司支付。2月19日,加可斯公司依约将将货物送到广州市会得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公司组织人员开始卸了100箱货物时,加可斯公司要求开旺公司打款后再卸货,随后,开旺公司通过员工李某的建行卡(卡号为62×××72)支付了136000元,加可斯公司表示收到同意继续卸货。但在卸货过程中加可斯公司又要求开旺公司支付全款,开旺公司就又通过员工李某的建行卡(卡号为62×××72)支付了100000元,当货物卸到288箱时,加可斯公司以货款没有收到为由,拒绝卸货并将剩余212箱货物拉走。双方至引起纠纷,开旺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开旺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加可斯公司向开旺公司退还货款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加可斯公司承担。加可斯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为:1.判令开旺公司支付货款16434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反诉日为185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开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开旺公司与加可斯公司通过网上洽谈采购花王牌纸尿裤后而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诉中,开旺公司已按约定向加可斯公司支付了货款236000元,但加可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仅向开旺公司提供交付货物288箱(货值为256000元÷500箱×288箱=147456元),现开旺公司要求加可斯公司退还多付的货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开旺公司诉讼主张要求加可斯公司退还货款1000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应退还货款以原审法院核算的236000元-147456元=88544元为准;在反诉中,加可斯公司陈述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没有刘某的员工与加可斯公司指定开旺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刘某的建行卡内并不冲突,加可斯公司要求开旺公司支付货款也反映原、加可斯公司是通过网上洽谈而确立的买卖关系的事实,但加可斯公司诉讼主张要求开旺公司支付货款164340元及利息是其单方计算的数据,且认为开旺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判决:一、加可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开旺公司退还货款88544元。二、驳回开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加可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150元,由加可斯公司负担1007元,开旺公司负担14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812元,由加可斯公司全部负担。判后,上诉人加可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事实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明确的一个事实是:加可斯公司与开旺公司都是通过网络聊天方式进行交易。而通过加可斯公司提供的网络聊天记录(加可斯公司与暖丽缘)、开旺公司提供的网络聊天记录(开旺公司与广州花王),可以证实一个基本事实,即加可斯公司与开旺公司之间自始就不是直接交易双方。其次,在这个交易中,暖丽缘通过在先取得加可斯公司可供货物数量、规格、价格信息,由广州花王向开旺公司提出要约并承诺;同时广州花王通过取得开旺公司运输地点、验收货人名称电话信息,由暖丽缘向加可斯公司提出要约并承诺。第三,在交易中,加可斯公司要求暖丽缘付款方式(账号)与广州花王要求开旺公司付款方式(账号)不一致。如果认定存在居间交易,又在其他交易条件已经达成的情况下,这种对付款方式信息不一致(不对称),正常情况下是居间人起到资金中继作用,或者根本就是两个独立交易,不正常情况下是居间人在资金中介中存在欺诈或诈骗。第四,从要约、承诺以及合同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上分析,加可斯公司不存在直接向开旺公司履行交易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开旺公司不存在向加可斯公司直接履行支付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在真实交易双方均不清楚存在中间人的情况下,本案其实是存在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加可斯公司与暖丽媛的买卖合同关系,开旺公司与广州花王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五,代理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无法发生代理行为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的情况,这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混同或统一为一个合同,而仍然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并不因交付条件的偶合而认定为一个合同关系。基于上述的法律分析,我们认为:本案就事实方面需要查明和认定的焦点在于:是不是存在居间交易的一方,以及加可斯公司与开旺公司对居间人身份地位主观认识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加可斯公司与开旺公司对居间人是否知情的问题,这是一个是否存在代理以及关系到代理后果承担的问题。(一)从加可斯公司与暖丽缘的网聊内容看,暖丽缘在网聊中并没有披露其真实身份,没有提供联系电话,只提供了收货人名称“李某”,还有代为验货人“王经理”及其电话。加可斯公司在网聊中要约承诺的交易条件只有一个,就是到货后给齐货款才放货。从加可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分析,加可斯公司只认两点:一是符合“王经理”及其电话号码137××××8760条件的人验货;二是收齐货款才放货,加可斯公司对本次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暖丽缘的一次买卖,是根据暖丽缘指令由验货人王经理验货以及收到暖丽缘付款后放货的。(二)从开旺公司与广州花王的网聊记录来看,广州花王向开旺公司传输供货数量、规格、订货表(价格)、证件、装车信息等都在加可斯公司与暖丽缘聊天记录时间之后,而且只有一次并无重复,这说明就同一批货物,开旺公司显然是与广州花王一方在沟通交易,加可斯公司与开旺公司并非直接交易。虽然开旺公司以在网聊上获得加可斯公司相关证件为由认为广州花王就是加可斯公司的代理人,但是理由并不充分,开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广州花王是加可斯公司的代理人,应当从几个方面判读:1.是否明确了解广州花王的身份或职务隶属情况,这一点在网聊内容中并无体现。也就是说,开旺公司并无辨别广州花王以私聊方式进行交易的情况属于个人行为还是隶属企业的职务行为;2.广州花王向开旺公司提供的收款账户是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在已取得加可斯公司证件的情况下,也明知该货物为进口商品,其销售也明显是公司销售的情况下,开旺公司并无辨别该付款方式的合理性和合法性;3.抽检的王经理是开旺公司指定的人员,其行为应当视为开旺公司下属人员的职务行为,在其验货和卸货过程中得知送货人并未收到货款时并无向开旺公司报告,而开旺公司及其业务员(“李某”)更是在没有鉴别情况下,也未与广州花王或加可斯公司再次沟通的情况下,仍然向不明账户支付货款行为,显然是开旺公司在履行中出现错误。根据上述情况,开旺公司不能确定其交易相对人是加可斯公司,从其主要义务的履行(付款)情况看,开旺公司是根据与广州花王的私聊约定,向广州花王履行支付义务,而不是对加可斯公司履行。综合上述两方的分析,显然加可斯公司是对暖丽缘履行交货义务,开旺公司是对广州花王履行付款义务。四、从以上分析出发,双方网聊对象(暖丽缘和广州花王)的行为只可有两种性质分析,一是代理行为;二是居间人的转手买卖。并应根据不同的行为性质认定判定责任。(一)从事实上看,居间的有两人:暖丽缘和广州花王,分别与加可斯公司和开旺公司在基本同一时间内就同一批货物买卖分别私聊和成立合同,显然是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代理行为的性质。原审认定暖丽缘和广州花王为加可斯公司与开旺公司的代理人,显然是错误的。(二)如果居间人的行为属于转手买卖的。那么加可斯公司与暖丽缘、开旺公司与广州花王通过聊天成立买卖合同,就分属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分别处理。五、无论是开旺公司认识错误,还是因为居间人的行为,双方对混同的货物发生纠纷,加可斯公司并无过错和责任承担的理由。加可斯公司在交易条件中明确约定了收齐款项后放货,在只有收货人而未找到付款人,更且连告知收款账户的行为都未作出的情况下,不可能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开旺公司是依据其与广州花王约定向刘某付款的,并无向加可斯公司付款,加可斯公司提供的企业开户行业无收款纪录。这是开旺公司本身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向错误方付款并不能视为其已履行付款义务。过错显然是在开旺公司一方,无权要求加可斯公司就其他货物交付支付赔偿。六、原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未查明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并无考虑中间人(暖丽缘和广州花王)的主体地位,无视本案并非加可斯公司与开旺公司的直接交易,也无考虑加可斯公司与开旺公司在各自对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加可斯公司与暖丽缘的买卖合同,与开旺公司与广州花王的买卖合同进行混同,作为加可斯公司与开旺公司直接交易处理。其认定部分的具体错误表现为:(一)认定暖丽缘就是开旺公司、广州花王就是加可斯公司。这是没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的,况且在庭审中加可斯公司、开旺公司对暖丽缘和广州花王的身份和行为并无一致的追认。(二)认定开旺公司付款对象“刘某”是加可斯公司的收款代理人。这也没有事实依据。(三)在一审中,加可斯公司已经申请原审法院到当地派出所调取争议发生当日的报警调查笔录,该笔录中,加可斯公司与开旺公司双方均认为可能被中间人欺骗的事实,这更加说明了加可斯公司和开旺公司并非直接进行交易,而是有居间人通过网络交易漏洞对付款人(开旺公司)实施欺诈或诈骗。七、还需要指出的问题及所涉法律适用是:(一)没有证据证明开旺公司所称李某是否聊天记录中出现的李某,李某身份无法确定,不能认定加可斯公司送货为开旺公司接收。(二)王经理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指令其收货的客户叫“李某”,说明王经理也仅仅是知道本次交易的收货方是个人,而不是开旺公司。从付款的实际情况看,24万余元的货款是从“李某”个人账户中转出,但并非转至加可斯公司账户。原审仅依据李某转账认定开旺公司为收货人错误。(三)王经理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生卸货争议时其联系“李某”,“李某”称已付款并发了打款凭证(249956.6元)给他。但是开旺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明中,仅仅显示“李某”分两次共向刘某支付了236000元,金额明显是不一致的。而根据开旺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资料看,显然“李某”向王经理发送的付款凭证是其个人账户上的“账户余额”,并不是付款金额。但是,这个时候交货现场出现争执,而王经理称“李某”告知他货款已经全部支付,那么显然就是“李某”在向王经理发送了他的账户余额后,再分两次向刘某支付236000元,并不是其告诉王经理时已经支付货款。上述事实说明,开旺公司明知存在纠纷,仍然付款,是过错方。(四)开旺公司提供的“李某”证言《情况说明》称其“均是以公司名义对外,且所有权利义务也由公司承当”,而根据“李某”与广州花王的聊天记录和其他证据显示,既是“李某”个人名义向广州花王要货,款项是由“李某”个人账户支付,收货人名义也是“李某”个人名义,包括指定验货人王经理以及王经理联系的也是“李某”个人,均无开旺公司名义出现过。必须指出的是,该《情况说明》的署名人叫“李佛”而不是“李某”,开旺公司从未出具过证实“李某”是其员工的相关证明和证据。从上述庭审情况和资料,本案中开旺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由于根据聊天记录分析,向广州花王订货和付款、加可斯公司收到的收货人名称,作为货主(客户)单方联系和指令王经理验货的,都是“李某”,而不是开旺公司。而在本案中“李某”并未出庭,开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署名人也不是“李某”,开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是其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开旺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加可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开旺公司的诉讼请求;3.开旺公司支付货款16434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一、二诉讼费用由开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开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本案自始至终交易的双方都是加可斯公司与开旺公司。第二,加可斯公司提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李某是开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这个公司实际上是李某开,博世宝是一个注册商标,在QQ里面也以博世宝名义对外,实际上也只有开旺公司的员工用博世宝的名字。博世宝对外提出开票的要求也是以开旺公司的名义,在主体资格上,开旺公司是适格原告。二审期间,加可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两份QQ聊天记录的内容对比,证明暖丽缘先与加可斯公司聊天套取出售的价格、数量、价值、公司资料,再由广州花王向博世宝提供这些信息,说明广州花王与暖丽缘分别与加可斯公司、开旺公司进行交易的协商。针对上述证据,开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加可斯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开旺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只认广州花王与博世宝的聊天记录,至于暖丽缘与FOREIN,在整个交易直到最后没有完全履行的过程中,开旺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有这两个人存在,暖丽缘与FOREIN的聊天记录对开旺公司的交易过程没影响,加可斯公司提供这些材料是没任何证明力。开旺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谢某和某伟的转帐记录四张。李某是开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开旺公司是适格当事人。2.博世宝的商标注册证,3.李某和开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开梅的结婚证。证明与广州花王联系的博世宝QQ名,实际上是开旺公司的名义来进行。4.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货物一直是由加可斯公司控制,在交货过程中发生过两次停止卸货的过程,且有一个加可斯公司对汇款进行确认的过程。针对上述证据,加可斯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银行的流水单,这个流水单反映了李某与谢某存在资金往来。如果当时加可斯公司恶意不向开旺公司交付货物,开旺公司也不会再与加可斯公司存在后续的货物交易情况。如果在本案里面存在一方欺诈另外一方的行为,就不存在流水单上的后续的交易情况。2.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博世宝的注册商标体现的形式是在外观上,一个QQ网名不代表一家公司。3.王某的询问笔录。送货人不是加可斯公司员工,送货人是在其收到开旺公司已汇款的信息,误以为加可斯公司已收到货款,送货人不代表加可斯公司。4.结婚证与本案无关。加可斯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持有异议:1.QQ名为广州花王的联系人并非加可斯公司员工;2.刘某并非加可斯公司员工;3.可斯公司没有收到开旺公司交付的货款。另查明,开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开梅,其与李某存在夫妻关系。再查明,第984193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权利人开旺公司拥有注册商标博世宝。又查明,深圳市澳妍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深圳市澳妍食品有限公司是加可斯公司的经销商,其实际招揽的买卖业务交由加可斯公司实际履行。加可斯公司与开旺公司在涉案纠纷发生后,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11月6日发生多次交易,而且均由开旺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直接向深圳市澳妍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加可斯公司是否收到开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如未收到,该损失应如何承担。第一,关于开旺公司提交的两份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开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聊天记录,其中加可斯公司对第二部分“暖丽缘”与“foreign”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承认“foreign”为深圳市澳妍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加可斯公司对第一份“博世宝”和“广州花王”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开旺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李某向刘某共支付了236000元,该事实与第一份聊天记录约定的“博世宝”向刘某支付货款的时间、对象及数额完全一致,开旺公司拥有博世宝的商标注册权,而且开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某,上述货款也正是通过李某的银行帐号向刘某支付的,在加可斯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否认第一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现查明的客观事实可反证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足以确认该两份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开旺公司曾以QQ名“博世宝”的名义与“广州花王”就花王牌纸尿裤的采购事宜进行洽谈,而加可斯公司则以“foreign”的名义与“暖丽缘”就花王牌纸尿裤的采购事宜进行洽谈。第二,关于“广州花王”与“暖丽缘”的身份问题。开旺公司以“广州花王”向其发送了加可斯公司营业执照等法人证件为由,认为“广州花王”即加可斯公司。相反,加可斯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通过开旺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聊天记录,提出其曾向“暖丽缘”发送法人证件,其从来未与开旺公司存在直接的业务洽谈,本案可能存在“广州花王”、“暖丽缘”作为中间人,分别欺诈开旺公司、加可斯公司的情形。本院认为,一方面,QQ通信聊天是一种跨空间的交流方式,由于缺乏网络实名认证等必要手段,聊天主体的身份信息往往难以确定。根据上述特性,即使“广州花王”向某旺公司发送了加可斯公司的法人证件,也并不可当然的认定“广州花王”即为加可斯公司。另一方面,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广州花王”在聊天过程中,明确要求开旺公司向刘某支付货款。然而,加可斯公司与开旺公司在涉案纠纷发生后的交易过程中,开旺公司支付货款的对象为谢某,并非刘某。可见,“广州花王”所主张的货款支付对象与涉案当事人交易习惯明显不一致。同理,开旺公司也对“暖丽缘”为其代理人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广州花王”、“暖丽缘”的真实身份,且根据聊天记录所反映的事实与当事人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不一致,加可斯公司关于其与开旺公司均被案外人欺骗的主张,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更重要的是,综合开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某为加可斯公司的员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即原审法院认定开旺公司已经向加可斯公司支付货款236000元,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第三,关于开旺公司已向刘某支付的236000元的性质问题。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在开旺公司未能证明“广州花王”为加可斯公司的前提下,更遑论证明刘某为加可斯公司员工,也就是说,开旺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向案外人刘某支付了236000元。本院认为,加可斯公司与开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且经营涉案货品贸易多年,应该充分的认识到通过网络虚拟环境进行邀约承诺的风险性。本案中,双方均是通过网络QQ聊天工具联系交易相对方,各自应具备充分的风险意识,并负有严格核查相对方身份信息的义务。一方面,加可斯公司在提出通过阿里巴巴平台支付,完全可以避免风险的情况下,却在“暖丽缘”的要求下,放弃安全支付方式,存在一定的疏忽过错;另一方面,开旺公司仅仅根据“广州花王”发送的几份法人证件就轻易的认定对方的身份为加可斯公司,在未经任何查证的情况下,将货款汇给案外人刘某,同样存在明显的疏忽过错。可见,加可斯公司与开旺公司未能严格履行注意义务,导致开旺公司未能依约向加可斯公司支付货款,并产生了236000元的实际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平原则,并从规范商事主体网络交易行为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认定该236000元损失应由开旺公司与加可斯公司共同承担,也即加可斯公司应向开旺公司补偿118000元(236000÷2)。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加可斯公司已经向开旺公司交付货物288箱,共147456元,为此,开旺公司应向加可斯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29456元(147456-118000)。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加可斯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开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加可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29456元;三、驳回上海开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加可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150元,由上海开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812元,由上海开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7元,广州市加可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上海开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8元,广州市加可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剑文蔡嘉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