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游小辉与邹员志、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仁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小辉,邹员志,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仁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53号原告游小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权,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员志,男,汉族。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段仁林,男,汉族。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段仁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小辉诉被告邹员志、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公司)、段仁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以游小辉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已经本院(2005)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已生效并执行终结,现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又提起诉讼不当,应当按照申诉处理为由,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527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游小辉的起诉。原告游小辉不服而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52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重新立案后,因邹员志下落不明,于同年10月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根据原告游小辉的申请,于同年10月21日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家喜、李谦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小辉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权,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及被告段仁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治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员志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小辉诉称:2004年9月,游小辉来到中民建筑公司在潜江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工地从事装饰工作,于同年12月9日在施工中从木梯上摔倒在地,致头部扎伤,昏迷不醒,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好转。2005年5月10日,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的损失46013.04元,现已执行完毕。2012年7月16日,游小辉因丧失劳动能力,在潜江市中心医院检查,该医院病历显示:因2004年有颅脑手术史,现左侧肢体活动困难,左肩、肘临床神经功能活动困难,被动活动有阻力,左手显屈曲状态,左下肢活动困难,左上下肢感应丧失系颅脑术后改变。游小辉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伤后护理180天。游小辉的现状与2004年12月10日伤情存在相应因果关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8年),误工费152618元(2004年8432元+2005年8432元+2006年8786元+2007年9803元+2008年11485元+2009年13153元+2010年14367元+2011年16058元+2012年18374元+2013年207840元+2014年2290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30000元-28000元),检查费480元,护理费2250元(180天-55天=125天×18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4000元/年×4年),鉴定费4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361596元。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和段仁林辩称:1、游小辉受伤后已经得到赔偿,本次起诉属于一事再诉,应驳回其起诉;2、游小辉在2004年12月受伤,春桥乡证明游小辉2004年受伤后回家,回家时左肢和左手及左腿均不能活动,至今丧失劳动能力,并被都昌县残联核定为三级残疾。说明游小辉的伤系旧伤,并不是新发现的伤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邹员志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游小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改制登记,证明中民建筑公司的登记情况;⑶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226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护理180天,现状与2004年伤情存在因果关系;⑷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判决误工55天,护理55天,后续治疗费28000元;⑸鉴定费票据,证明游小辉支付鉴定费4000元;⑹潜江市中心医院2012年7月16日的门诊病历共1页,证明颅脑术后改变的事实;⑺潜江市中心医院2004年12月10日至2005年1月15日住院病历1套复印件,证明游小辉因摔伤头部住院治疗情况。中民建筑公司与段仁林对游小辉提交的证据⑴、⑵、⑷、⑸、⑹、⑺无异议,对证据⑶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采用的鉴定材料与委托鉴定时经过质证的材料不一致,红桥脑科医院的病历及春桥乡证明未经质证,来源不明,在鉴定等级已确定两个九级伤残的情况下,又适用附录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护理时间系超申请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得到支持,鉴定结论不应采纳。中民建筑公司与段仁林没有举证。对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游小辉提交的证据⑶系本院根据游小辉的申请,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中所评定的残疾等级、后期治疗费及因果关系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对超出申请和委托范围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评定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结合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游小辉诉被告邹员志、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段仁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0日作出(2005)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游小辉于2004年12月10日11时在潜江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办公楼一楼从事窗户包套工作时,从木梯上摔倒在地,致头部扎伤,昏迷不醒,分别在潜江市中心医院,江西省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5天,花去医疗费26259.30元。游小辉虽已出院,但潜江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游小辉行Ⅲ级脑外伤手术后,右额颞顶忱骨颅骨缺损要行大范围颅骨缺损修补术,其手术费、材料费、药费计28000元。出院医嘱“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同时认定潜江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办公楼的工程由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公司发包给其所属第十六分公司项目经理段仁林承包施工,段仁林以第十六分公司的名义,将该大楼1-4层的装潢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资格的邹员志施工,邹员志雇请游小辉到该工地从事木工装饰工作。游小辉在事发当天上班时,脚穿布拖鞋,搭台所用的工具是自制的简易木梯。为此而判决:一、游小辉的医疗费26259.30元、误工费990元、营养费825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452元,共计29516.30元,由邹员志承担23613.04元,其余损失由游小辉自行承担。二、游小辉的后期治疗费28000元,由邹员志支付22400元。三、段仁林、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对邹员志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游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游小辉自该判决生效后至今,未对其右额颞顶忱骨颅骨缺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2年7月16日,因“左侧肢体活动困难2年”到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同时CT辅助检查为颅脑术后改变。游小辉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现有病情与2004年12月10日摔伤头部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比例,伤残等级及形成伤残的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22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游小辉的损伤构成七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80日。游小辉现在状况与2004年12月10日伤情存在相应因果关系。游小辉支付鉴定费4000元。游小辉系农村居民,从事木工工作。邹员志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变更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⒈游小辉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⒉游小辉、邹员志、中民建筑公司、段仁林分别应承担什么责任及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⒊游小辉损害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⒈游小辉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法定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游小辉于2004年12月10日在提供劳务中身体受到伤害,于200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并没有伤残赔偿项目。2012年7月16日,游小辉到潜江市中心医院检查,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游小辉左侧上肢活动困难,左肩、肘部强直,活动困难,被动活动有阻力,左手呈屈曲状态,左下肢活动困难。辅助检查:颅脑术后改变。游小辉据此认为其2004年12月10日在提供劳务中身体受到伤害,可能构成伤残,于2012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构成七级伤残,游小辉现在状况与2004年12月10日伤情存在相应因果关系。鉴此,中民建筑公司和段仁林所抗辩游小辉重复起诉和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⒉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游小辉与邹员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邹员志作为雇主,无资质承接建筑劳务工程,且未提供足以保障安全生产条件,对其游小辉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游小辉在工作中脚穿拖鞋,违返有关建筑工程操作规程,对其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邹员志的侵权赔偿责任;中民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段仁林实际施工,段仁林以第十六分公司的名义,将部分装潢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邹员志实际施工,应共同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并与邹员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和原因力比较分析,确定游小辉减轻责任比例为30%,邹员志承担40%责任,中民建筑公司与段仁林共同承担30%的责任。⒊游小辉损害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游小辉的诉讼主张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游小辉主张残疾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8年),因游小辉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交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达一年以上的证据,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7093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40%);(2)游小辉主张误工费152618元,本院综合考虑游小辉受伤治疗、鉴定和提起诉讼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一年误工损失为20122.82元(23693元/年÷365天×(365天-55天)];(3)游小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30000元-28000元),因本院(2005)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项损失作出处理,不予支持;(4)游小辉主张的检查费48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5)游小辉主张的护理费2250元,因本院(2005)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项损失作出处理,游小辉亦未申请对该项进行鉴定,不予支持;(6)游小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没有超过核定数额,予以确认;(7)游小辉主张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支持;(8)游小辉主张差旅费1000元,差旅费应为交通费,根据游小辉的居住地、就医地点和鉴定机构所在地,予以认定。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12058.82元,由邹员志赔偿40%,即44823.53元;中民建筑公司与段仁林共同赔偿30%,即33617.65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员志赔偿原告游小辉44823.53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仁林共同赔偿原告游小辉33617.65元;被告邹员志与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仁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游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游小辉负担1830元,予以免交,被告邹员志负担300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仁林共同负担200元;被告邹员志、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仁林对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有连带承担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国新人民陪审员 李家喜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