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永青与王全宾、王金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青,王全宾,王金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唐永青,男。被告:王全宾,男。被告:王金锋,男。原告唐永青与被告王全宾、王金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青,被告王全宾、王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青诉称:2014年10月22日晚上7点许,伦凡明和王金峰到原告家质问原告为什么上访。接着伦凡明拉着原告,被告王金峰用手掐原告,过了一会被告王全宾来到原告家中用脚踹原告并掐原告脖子。原告伤后到莒县城阳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106.4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565.08元。被告王全宾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担任大汇泉村的支部书记,因为原告上访,2014年10月22日晚,我去原告家问原告为什么上访。原告说被告没给他便宜。被告往外走,原告拉着不让走,双方就打上块了。伦凡明和王金峰当天去被告家,被告不在家,他们听说被告去原告家了,就到原告家找被告。当时伦凡明和王金峰都没动手打原告。被告王金锋辩称:被告王全宾是我小叔,当天我和伦凡明去王全宾家找他玩,听说王全宾到了原告家,我就和伦凡明去了原告家,到了原告家双方在争执,我就拉着王全宾走了。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22日晚上7点许,时任洛河镇大汇泉村村支部书记的被告王全宾,因上访问题在原告唐永青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殴斗。殴斗中,原告唐永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莒县城阳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106.48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其伤情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20日,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其还主张支出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的方式方法加以解决,却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发生撕扯殴斗。被告王全宾虽然否认致伤原告,但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自伤或伪诈伤,应当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王全宾所致。被告王全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全宾应予赔偿。因原告在该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王全宾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王全宾赔偿原告唐永青总损失的80%为宜。原告唐永青无证据证明被告王金锋参与该次殴斗,故对原告唐永青要求被告王金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60天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20天,误工费为846.20元(42.31元/天×20天);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所诉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22.68元[医疗费2106.48元+误工费846.20元(42.31元/天×20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0元]。被告王全宾应当赔偿原告唐永青损失3618.14元(4522.68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永青各项损失计3618.14元;二、驳回原告唐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全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审 判 员 赵成军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桂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