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老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万成伟诉被告程保敏、程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成伟,程保敏,程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老民初字第25号原告万成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保敏,男,汉族。被告程金峰,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经理。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二号楼门面房。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万成伟诉被告程保敏、程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告程金峰、被告程保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程保敏驾驶豫R8L7**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万成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程保敏负全部责任。肇事车所有人是程金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99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程保敏辩称:车有保险,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垫付18000元。被告程金峰辩称:车有保险,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程保敏驾驶豫R8L7**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淅川县大石桥乡杨营村路段时,与原告万成伟驾驶的无号牌铃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侧髋臼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淅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保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淅川县中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00天,花费各项医疗费40952.22元。其中,被告程保敏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15年4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其出具鉴定意见称“万成伟右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并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其出具咨询意见称原告万成伟“后期解除右髋臼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5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8L7**号小型客车行车证登记人是被告程金峰之妻王聘丽,事故发生时程金峰因饮酒无法驾驶,由被告程保敏代为驾驶。被告程保敏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及其妻子张玉霞自2007年起即在淅川县龙城街道上集社区购房居住,其各项损失均应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的被扶养人共有2人,其子万志浩生于2007年8月22日,扶养年限为11年,其母张姣娃生于1956年11月1日,赡养年限为20年。原告万成伟兄弟姊妹共三人。4、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票及被告程保敏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程金峰因饮酒无法驾驶,被告程保敏代为驾驶的行为,属于帮工。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要求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程保敏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程金峰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交强险赔偿完毕之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如仍不足,剩余部分由被告程金峰与被告程保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项目1、医疗费40952.22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此二项计算为(50元/天+10元/天)×100天=6000元;此项合计56452.22元。二、伤残项目1、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赔偿系数为0.1,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其子万志浩抚养费计算为15726.12元/年×11年×0.1÷2(父母2人)=8649.37元,其母亲张姣娃的抚养费为15726.12元/年×20年×0.1÷3(3个子女)=10484.08元,此项合计67916.3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00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00天=6682.59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2014年9月1日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5年4月26日止,共238天,标准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238天=15904.5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支持5000元为宜;此项合计95503.5元。以上共计151955.72元,由于被告程保敏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8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955.72元(151955.72-18000),支付被告程保敏垫支款18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万成伟各项损失共计133955.72元,支付被告程保敏垫支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程保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晓英代理审判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