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军管支行、申请执行人李昌友与被执行人九竹公司、田宜松、胡爱珍、张永萍、茅某某、赵丹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军管支行,李昌友,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田宜松,胡爱珍,张永萍,茅某某,赵丹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军管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军管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明故宫6号。负责人滕静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诚平、张昕宇,工商银行军管支行职工。申请执行人李昌友(系南京市江宁区瑞溯建筑工程队业主),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竹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1号。被执行人田宜松,男,1951年4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爱珍,女,1957年9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永萍,女,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茅某某,女,2000年9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丹琳,女,1988年3月9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李昌友与九竹公司、田宜松、胡爱珍、张永萍、茅某某、赵丹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工商银行军管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工商银行军管支行异议称:其对被执行人九竹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范围包括宁江国用(2005)第10744号全部土地。宁江国用(2005)第10744号土地属于一个完整的地块,对其进行分割处置没有法律依据。对一个完整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应当具有合理的规划依据且被分割的地块应另行单独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法院拟拍卖的地块显然不符合前述条件。如果法院对宁江国用(2005)第10744号项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单独进行拍卖,不但影响到该地块相邻各方的权利行使,还必然影响在先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若法院坚持拍卖,异议人则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九竹公司名下宁江国用(2005)第10744号项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申请执行人李昌友、被执行人九竹公司、田宜松、胡爱珍、张永萍、茅某某、赵丹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李昌友与九竹公司、田宜松、胡爱珍、张永萍、茅某某、赵丹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昌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根据李昌友的申请,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江宁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九竹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2号的土地,以拍卖款偿还欠申请执行人李昌友的债务。为此,异议人工商银行军管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工商银行军管支行与九竹公司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九竹公司将坐落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2号9幢,面积4255.8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军管支行,抵押土地面积35966.9平方米、土地权证号:宁江国用(2005)第10744号。同年2月27日,双方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宁房他证江字第JNA1239**号他项权证。再查明,被执行人九竹公司名下的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2号的所有土地,面积为3596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宁江国用(2005)第10744号。2015年4月10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以九竹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时支付20亩土地出让金,经区政府办文单江宁政办文(2015)0316号批准,同意取消南京九竹科技综合大楼项目的供地方案。遂将宁江国用(2005)第10744号项下的土地分割为22699.83平方米(地号212061520251、土地证号宁江201412066)和13267.**平方米(地号212061520252)两块土地。现裁定拍卖的是地号212061520252的13267.19平方米的土地。该宗地原权利人为九竹公司,为宁江国用(2005)第10744号土地证换证后剩余土地,未登记发证。本案审查中,异议人工商银行军管支行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宁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对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受理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对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且被执行人九竹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宁江国用(2005)第10744号项下的土地,虽经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分割成两块土地,但地号为212061520252、面积为13267.09平方米的土地未办理权证。故异议人工商银行军管支行提出停止拍卖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停止对被执行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2号的土地拍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大山人民陪审员 赵栋梁人民陪审员 邵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