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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戚发友与贵州修文兴达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发友,贵州修文兴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发友,男,194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修文兴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中营村。法定代表人张良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绍俊,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戚发友与被上诉人贵州修文兴达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符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戚发友承包了原星中村星火组的“张岩”旱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张岩”旱地,面积2.2亩,四至界限为:上抵朱明武土,下抵齐德伦土,左抵齐德兵土,右抵李福华土。2005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戚发友与被告兴达公司(乙方)签订《转包协议》,约定:原告戚发友以转包费3,70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小地名为“张岩”的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兴达公司管理使用,转包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抵原有山路,南抵小老广(经查,即李福华)土边,西抵齐德伦的土边,北抵齐德新的土坎”,转包期限为“乙方不采矿止”,同时该条款约定转包期间土地管理权、使用权归乙方,任何人不得干扰乙方施工,否则将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转包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甲方签约人为“戚发友”(捺印),乙方签约人为“何唯”,原告戚发友之子戚德海也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乙方兴达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修文县六屯乡星中村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05年12月14日,原告戚发友在领条上签字并领取了土地转包费3,700元,该领条经手人签字为“戚发友”(捺印)。后原、被告双方就土地转包期限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8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现场勘验,原、被告争议土地四至界限为:上抵“上矿装车处”至坟边一线,下抵原老路(现已挖),左抵戚德伦土,右抵电杆至坟边一线。该土地四至界限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不符,与《转包协议》的记载也不相符,现该土地由被告兴达公司用于排放矿渣。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将争议土地流转给被告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对被告兴达公司提交的《转包协议》及领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法院释明后至今未提出鉴定申请。戚德才、戚发友、戚德伦、戚德彬(曾用名戚德兵)、戚德平五人所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曾将上述五人姓氏“戚”误登记为“齐”。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土地侵权纠纷还是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戚发友主张被告兴达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承包土地排放矿渣,经查,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就争议之地签订了书面土地流转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土地流转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对将争议土地流转给被告的事实亦无异议,只是对被告提交的《转包协议》不予认可,称其未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但经法院释明后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推翻该协议的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实质争议为土地流转合同的期限问题,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经法院释明,仍坚持以侵权之诉起诉,原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请不当,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戚发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戚发友负担。一审宣判后,戚发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张岩”山上采矿,洗矿水、排渣物流入了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是事实,使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无法耕种,而且被上诉人为掩盖侵害的事实,制造了假的《转包协议》,上诉人恳请对《转包协议》进行笔迹鉴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贵州修文兴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土地流转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且从2005年开始将近10年的时间,上诉人都未提出异议,现在起诉被上诉人侵权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星中村委会是认可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采矿对其承包的土地造成侵害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根据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转包协议》来看,被上诉人使用本案争议土地是取得了上诉人以及修文县六屯乡星中村委会的同意后才使用的。虽然上诉人对该协议上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非本人所签,但在2015年1月20日一审开庭时,法院明确告知其如果对协议和领条上的签字有异议,可在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法院将依法办理,上诉人当庭表示不申请。2015年2月2日一审法院再次通知上诉人来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并又给了上诉人3天的期限,上诉人也一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已向当事人两次释明鉴定事宜并告知法律后果,但上诉人均未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系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上诉人戚发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