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罗桃芳与莆田艾力艾鞋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桃芳,莆田艾力艾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桃芳,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艾力艾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全冠工业区(秀山村本店头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952890-3。法定代表人郑金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罗桃芳因与被上诉人莆田艾力艾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桃芳于2013年5月22日进入艾力艾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同年9月7日,罗桃芳认为其无法承担艾力艾公司的劳动强度,自行离开艾力艾公司。罗桃芳主张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艾力艾公司拖欠其2013年8月、9月工资,遂于2014年9月17日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艾力艾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325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1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79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元。同年11月3日,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艾力艾公司支付给罗桃芳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2452.5元,并驳回了罗桃芳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致讼。原审法院认为,罗桃芳在庭审时自认其由于无法承担艾力艾公司的工作强度于2013年9月7日开始不再在艾力艾公司上班,故应认为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罗桃芳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次月最后一天”,故罗桃芳2013年9月份工资的发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依法罗桃芳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罗桃芳于2014年9月17日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艾力艾公司承认罗桃芳2013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尚未领取,并主张罗桃芳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但艾力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罗桃芳在2013年8月、9月的工作量及工资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罗桃芳主张其为临时工,每天工资90元,其临时工身份与艾力艾公司提供的人事档案表相吻合,罗桃芳的该主张应予采信。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罗桃芳在2013年8月的工作时间,依法月计薪天数按21.75天计算。罗桃芳主张其2013年9月份工作5.5天,艾力艾公司也确认罗桃芳于2013年9月6日离职,故应确认罗桃芳在该月工作5.5天。罗桃芳2013年8月及9月的工资应为90元/天×(21.75天+5.5天)=2452.5元。艾力艾公司尚未支付罗桃芳上述工资系罗桃芳主动离职造成,不存在恶意拖欠的事实,故罗桃芳要求艾力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因罗桃芳主动离职,系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请求艾力艾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罗桃芳在起诉时另要求艾力艾公司支付:1、2013年5月至7月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300元;2、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共计40425元;3、医疗费用374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因该四项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不予审查,罗桃芳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艾力艾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罗桃芳拖欠的工资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二、驳回罗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艾力艾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罗桃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桃芳诉称:1、艾力艾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13年5月至7月工资,无故拖欠2013年8月、9月工资。2、上诉人在上班期间经常加班加点。3、因超负荷的工作,给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4、在长期的催讨劳动报酬中,上诉人的精神受到极大沉重的打击和荣誉伤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艾力艾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5月至7月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300元,2013年8月、9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3550元,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共计40425元,医疗费用3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被上诉人艾力艾公司辩称:1、上诉人自动离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2、2013年5月至7月工资已经领取,不存在拖欠。2013年8月、9月部分工资是因为上诉人离职了才没有支付。3、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4、上诉人请求支付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5、双方于2013年9月6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桃芳自认离开被上诉人艾力艾公司的原因是由于自己无法承受公司的劳动强度,才于2013年9月7日自行离开的,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解除。关于2013年8月、9月的工资支付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了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及“艾力艾鞋服公司内部联络函”来证明上诉人2013年8月份的上班情况,但是上诉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却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班情况,故原审在双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2013年8月份上班具体天数的情况下,依法定计薪天数来计算上诉人2013年8月份的工资,并无不妥。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日为次月最后一天”,上诉人2013年8月、9月份工资的发放时间分别应为2013年9月30日、10月31日,而其却于2013年9月7日就自行离开被上诉人公司的,导致上诉人的工资无法按时发放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自己,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2013年8月、9月份工资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至7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因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故原审以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桃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罗桃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陈 凡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