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家栋与胡海滨、徐强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栋,胡海滨,徐强强,胡宝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725号原告王家栋,农民。被告胡海滨,农民。被告徐强强,1986年11月16日,农民。被告胡宝田,1970年7月24日,农民。原告王家栋与被告胡海滨、徐强强、胡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滨、徐强强、胡宝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栋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胡海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徐强强、胡宝田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海滨未答辩。被告徐强强未答辩。被告胡宝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胡海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徐强强、胡宝田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3年3月14日借款人:��海滨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备注:约定:2013年4月13日归还担保人:徐强强担保人:胡宝田借款人:胡海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而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胡海滨向原告王家栋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王家栋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家栋催要,被告胡海滨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约定,现原告王家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滨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徐强强、胡宝田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滨偿还原告王家栋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强强、胡宝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海滨、徐强强、胡宝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丽审 判 员 张建江人民陪审员 姚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滨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