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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汤进翠与被告钟健、王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汤进翠,女,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莲,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健,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明,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汉军,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负责人聂珣,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公司职工。原告汤进翠与被告钟健、王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泉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进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莲,被告钟健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王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汉军,被告石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学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后乘原告汤进翠)与被告钟健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汤进翠、被告王学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钟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汤进翠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手术治疗,现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90220.30元。被告钟健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赔偿;被告已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41932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冲抵。被告王学明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乘坐两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石泉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汤进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合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3、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4、石泉县城关镇珍珠河村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之子程子全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钟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户口本,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合法;2、保险单,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石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学明未向本��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石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汤进翠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发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检查发票一份及门诊发票一份有异议,认为未提供检查报告单或门诊病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支出明细表,只同意赔偿原告出、入院及转院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居住的村委会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打工收入情况,仅工作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还应补充其它相关证据印证。对被告钟健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学明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发票因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出异议部分的门诊发票、检查发票,因原告未补充检查报告单或门诊病历,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二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方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钟健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及被告王学明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8时35分,被告钟健驾驶陕AM36**号轻型低速自卸货车,由石泉县池河镇明星村村道左转湾进入316国道(1981KM+650M处)时,与沿316国道由池河集镇方向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被告王学明驾驶的陕GC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汤进翠)发生擦挂,造成王学明、乘员汤进翠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钟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明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汤进翠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汤进翠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泉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面部多发性骨折(左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腔出血;左侧肋骨3、4、5骨折;右侧肩胛骨下角粉碎性骨折;失血性贫血;左上侧切牙、尖牙、第一前磨牙冠折)。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86日,共计花费检查治疗费用58025.50元(被告钟健垫付医疗费31932元,支取钟健所交担保金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汤进翠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之规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鉴定检查费24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钟健在被告石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钟健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与被告王学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学明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人员汤进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钟健、王学明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钟健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石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由被告钟健、王学明按7:3比例分摊。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钟健、王学明受伤,其二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它各项赔偿费用总额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范围内各项赔偿费用限额,石泉支公司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汤进翠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钟健、王学明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80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2169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202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900元及鉴定检查费240元,原告对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进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汤进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钟健、王学明提出暂无赔偿能力,且未实际产生,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进翠医疗费用580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2169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202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900元及鉴定检查费240元,共计1489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进翠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107元;余下损失110852.50元,由被告钟健赔偿原告汤进翠损失的70%,计77596.75元(与被告钟健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支取的担保金41932元相抵,余额为35664.75元),被告王学明赔偿原告汤进翠损失的30%,计33255.75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钟健负担595元,被告王学明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松人民陪审员  尹宜明人民陪审员  蒋友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