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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屈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屈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方中华、赵健,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邓来祥,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屈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中华、赵健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名屈甲,2002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名屈某乙,2006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名屈某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黄某某对家庭、小孩极其不负责,对原告屈某和三个小孩都漠不关心,经常无故打骂小孩,时常离家出走,完全没有尽到妻子与母亲的义务,2011年11月26日被告黄小云离家出走后,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屈某、屈某甲、屈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在云阳县有住房一套门市三间,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应该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屈某已经年满18岁,屈某甲和屈某乙应该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名屈某,2002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名屈某甲,2006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名屈某乙,三子女分别在云阳县学习会计知识,云阳县第二初级中学读初一,云阳县民德小学读三年级。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望江大道42号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位于云阳县外国语中学对面赖家奎联建房负一楼室门市三间,以上房产均没有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书;另原、被告还购买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渝FL83**。2011年11月26日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外出后未归。2012年被告回家后再次外出务工。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小孩的户口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集资建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至今已逾十九年,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且有三个子女,2011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被告回家后再次外出务工,现原告诉请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汪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艳 关注公众号“”